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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陈某某法处置查封财产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290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6年10月13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南海区西樵镇联新鹅眉村十街*号,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同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刑诉(2013)30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利启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以(2011)鹤法民二初字第128号之三号民事裁定书对该院受理的民事纠纷案件作出裁定:对李某某所有的以穗恒名义存放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国多邦织造厂内的棉纱一批(十个轴16840米)予以查封。鹤山市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上述财物,依法告知被告人陈某某并委托其保管。2011年下半年,陈某某未经鹤山市人民法院许可,擅自将上述查封的棉纱变卖。经鉴定,上述被查封的棉纱价值56695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应当以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退还全部查封物予鹤山市宝源纺织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鹤山市宝源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变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且案发后积极退还查封物,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可帆人民陪审员  李渭雄人民陪审员  都海莲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江婧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