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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砀刑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陈志平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砀刑初字第0007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3年7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9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2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砀检刑诉(2013)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梅、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1日17时许,在砀城镇世纪名城小区,被告人陈某某因停车问题与于某某发生纠纷,继而厮打。打斗中,陈某某致于某某左手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经砀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与于某某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013年9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向砀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经过。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砀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协议书、谅解书、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陈某、陈某甲、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毛某某、王某丙、张某某、任某某、张某甲、杜某某、于某甲、芳某某、徐某某的证言、砀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的(砀)公刑鉴(法)字(2012)307号《伤情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因琐事与于某某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身体健康,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和于某某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操丽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冬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