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杭商终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与张群、邵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群,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邵安,邵俊,毛云娟,余辉,余松海,临安市正远照明电器厂,临安辰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临安龙图进出口有限公司,杭州海辉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杭商终字第3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负责人:江健慧。原审被告:邵安。原审被告:邵俊。原审被告:毛云娟。原审被告:余辉。原审被告:余松海。原审被告:临安市正远照明电器厂。法定代表人:邵安。原审被告:临安辰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俊。原审被告:临安龙图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土贵。原审被告:杭州海辉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辉。上诉人张群为与被上诉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原审被告邵安、邵俊、毛云娟、余辉、余松海、临安市正远照明电器厂、临安辰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临安龙图进出口有限公司、杭州海辉食品有���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2013)杭临商初字第1383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但未在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张群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奕代理审判员 潘才敏代理审判员 徐 珺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傅灿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