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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泉州创辉石材有限公司与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创辉石材有限公司,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孟天美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丰行初字第14号原告泉州创辉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组织机构代码75736665-3。法定代表人吕良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艺真,福建恒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泉州市行政中心交通科研楼B栋8层。法定代表人邱银富,局长。委托代理人潘俊川,男,汉族,住南安市,系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少锋,男,汉族,住南安市,系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孟天美,女,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原告泉州创辉石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孟天美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告知补正材料后于2014年1月8日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黄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艺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潘俊川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于2011年10月2日将950平方米车间场地租赁给蔡光辉使用,蔡光辉承租场地后不论发生什么事情均与原告无关。证人蔡光辉、蔡林朴、张月光的证言可证实孟天美于2012年2月14日下午被蔡光辉招用为刷胶工,同年3月4日上午孟天美辞职,且蔡光辉已交待别人转达和电话告知孟天美“你们已辞职,明天下雨不用过来,以后也不用过来”。因此孟天美发生事故时已不是蔡光辉雇佣的工人。综上,交通事故发生时孟天美并不是原告公司的员工,也不是上班时间,发生事故与原告无关。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的泉人社工认南字(2013)106号《关于对孟天美的工伤认定》。被告辩称,被告认定孟天美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泉人社工认南字(2013)106号《关于对孟天美的工伤认定》。一、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来源合法,被告依法委托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使工伤认定行政职权。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二、被告依法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1、孟天美是属于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孟天美系原告公司招用的刷胶工。2012年3月7日6时55分许,孟天美乘坐由李纪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欲往公司上班,途经国道324线南安市官桥镇塔峰加油站路段时,与刘允起驾驶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孟天美受伤的交通事故。2、被告的认定程序合法。被告于2012年7月12日受理孟天美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月25日依法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并申请证人作证。经被告对孟天美所受事故伤害是否认定为工伤进行全面、客观、公正调查核实后,认为孟天美属于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并及时把工伤认定书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3、被告对孟天美、证人张月光、蔡林朴、蔡光辉的调查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孟天美系原告公司刷胶工。2012年3月7日6时55分许,孟天美乘坐由李纪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欲往公司上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致伤,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原告主张孟天美伤害事故不是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并且在被告依法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孟天美所受事故伤害不是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原告必须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被告认定孟天美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书面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公司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第三人和孟天鹏身份证复印件、孟天银及孟天鹏出具的其与第三人及李纪云受雇于原告公司从事刷胶工作及2012年3月7日看见李纪云与孟天美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证明、孟天银常住人口登记卡、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221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简易图、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O医院诊断证明书和手术记录单及出院小结等材料,请求对其在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予以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于2012年7月25日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其与蔡光辉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及租金收款收据、李纪云的考勤卡、蔡光辉所出具的关于其向原告租赁场地和2012年2月14日招用李纪云夫妻做刷胶工及次月4日李纪云夫妻嫌工资低而辞职的证明等。后被告于2012年8月13日向第三人、于同月23日向证人张月光和蔡林朴、于同月23日及同年12月13日向证人蔡光辉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被告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泉人社工认南字(2013)106号《关于对孟天美的工伤认定》,认定孟天美于2012年2月起被泉州创辉石材有限公司招用,从事刷胶工作,领取计时工资。2012年3月7日6时55分许,孟天美乘坐由李纪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前往公司上班,途经国道324线南安市官桥镇塔峰加油站路段时,与刘允起驾驶的闽CPZ3**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孟天美受伤,经医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中下段闭合粉碎性骨折;2、左胫骨平台闭合性骨折;3、左小腿皮肤挫裂伤;4、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左侧颧弓骨折、双侧颌面部及右额顶部软组织挫伤、颜面部皮肤擦伤;5、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6、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7、左膝关节积液;8、左眼眶外侧壁、左侧上颌窦前外侧壁骨折;9、双侧上颌窦积液的事故。被告认为孟天美是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孟天美所受伤害为工伤。并于2013年5月29日和31日将工伤认定书分别送达给第三人和原告。原告不服该认定,向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孟天美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刘允起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公司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第三人、孟天鹏身份证复印件、孟天银及孟天鹏出具的其与第三人及李纪云受雇于原告公司从事刷胶工作及2012年3月7日看见第三人与李纪云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221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简易图、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O医院诊断证明书和手术记录单及出院小结、第三人的陈述、证人张月光、蔡林朴、蔡光辉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调查取证并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原告认为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根据调取的证据,依法作出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认为第三人并非原告的员工,本院认为,从孟天银及孟天鹏出具的其与第三人及李纪云受雇于原告公司从事刷胶工作及2012年3月7日看见李纪云与孟天美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证明,以及第三人和证人张月光、蔡林朴、蔡光辉被调查时有关第三人及李纪云受雇于原告的陈述、证言,足以证明李纪云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没有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注明受理时间,程序上存在瑕疵,这并不影响其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的正确性,不足以导致其工伤认定被撤销,对此瑕疵本院予以指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泉州创辉石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志强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许东敏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