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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高刑执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华全久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华全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黔高刑执字第16号罪犯华全久,男,1992年4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壮族,初中文化,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2011年8月17日,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黔毕中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华全久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经贵州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4年1月1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华全久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在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考核周期获月表扬10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经审理查明,罪犯华全久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入监以来,其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华全久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和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及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华全久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有期徒刑的刑期,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33年2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昌杰审 判 员  丁 辉代理审判员  谭 翠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