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韩松长、蒋尧景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614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羁押,同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14)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淑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9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韩某某、蒋某某在佛山市顺德区某某镇某某家具城北区上班时接到同事的呼叫,遂赶到北区二座,见张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正与被害人吴某某争执。后被告人韩某某与张某某、蒙某某、辛某某(均另案处理)一起将吴某某抬起,走到二座与三座之间的通道处时,吴某某挣脱掉在地上。韩某某、张某某、蒋某某、蒙某某、辛某某即用脚踢吴某某的身体,致被害人吴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所受损伤符合被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造成右侧第9、10前肋骨折,损伤已构成轻伤。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及其对张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韩某某、蒋某某的供述及其分别对同案被告人、蒙某某的辨认笔录、对案发现场的指认笔录;被告人韩某某对张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蒋某某对辛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贾某的证言及其对韩某某、将某景、李某某、张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其对韩某某、蒋某某、蒙某某、张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韩某某、蒋某某的户籍证明;乐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记录。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韩某某、蒋某某均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韩某某、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均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韩某某、蒋某某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均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二、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 棠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董少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