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042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张延军与韩会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延军,韩会海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0428号原告张延军,;。委托代理人徐浩,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会海,;。原告张延军与被告韩会海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秀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延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会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延军诉称,2013年5月23日,原告拿着被告工地上的工头徐建筑打的欠条,向徐建筑索要工资款,被告将欠条收回,并承诺近期替徐建筑偿还该笔款项。现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7500元。被告韩会海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又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被告韩会海出具一份便条给原告张延军,内容为:王宽中、韩会海工地收到徐建筑打给老张工资欠条柒仟伍佰元正,等工地和徐建筑算清账目后,近期付给老张柒仟伍佰元正。嗣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致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劳动报酬7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便条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韩会海于2013年5月23日出具一份便条给原告张延军,认可其工地收到徐建筑打给原告的7500元工资欠条,并承诺等工地和徐建筑算清账目后,近期付给原告工资款7500元,被告却没有按约向原告支付,现原告要求其给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会海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会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延军劳动报酬7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审判员 梁秀萍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沈 笑附法律条文和上诉须知(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