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沾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杨淑刚与宋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淑刚,宋雪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沾民初字第4号原告:杨淑刚,男,住邹平县黄山路**号。委托代理人:邓永明,邹平健宇法律服务所。被告:宋雪梅,女,住沾化县供电公司生活区。原告杨淑刚与被告宋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淑刚的委托代理人邓永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淑刚诉称,我与被告宋雪梅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3年4月1日向我借款壹万壹仟元整,现找被告催要,被告已无款为由,不予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壹万壹仟元整,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雪梅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被告宋雪梅向原告杨淑刚借款11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此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由原告法庭陈述及被告书写的欠条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条向其主张权利,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雪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淑刚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邮寄送达费100元,由被告宋雪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新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苏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