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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一终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高志华与临沂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沂市人民医院,高志华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一终字第2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人民医院。住所地:临沂市解放路东段**号。法定代表人尹传贵,院长。委托代理人赵伟,临沂市人民医院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志华,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海军,山东今海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人民医院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3)临兰民初字第3603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10年10月19日入住被告临沂市人民医院妇产科生育,2010年10月21日3时40分许,经正常分娩产下一女婴。原告在生育时,发生直肠会阴裂伤,后由妇产科转到外科进行直肠会阴裂伤修补手术。2010年10月25日原告办理了出院手续,后原告被诊断为直肠阴道瘘疾病,原告因直肠阴道瘘于2012年8月6日至2012年8月14日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8月29日,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大舜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临沂市人民医院对高志华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在高志华直肠阴道瘘形成过程中的参与度96-100%。2.依照比照原则(比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B.1.e46之规定),被鉴定人高志华现遗直肠阴道瘘,可鉴定为五级伤残。3.被鉴定人高志华因直肠阴道瘘所引起的护理、误工期限,请参考分析说明的示意,协商调解斟酌。4.被鉴定人高志华直肠瘘再次修补手术费用,建议以实际支出或医院证明为据。后被告临沂市人民医院申请按照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2013年10月24日,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大舜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被鉴定人高志华因产伤致直肠阴道裂伤修补术遗留直肠阴道瘘,时有大便液体自阴道流出,形成感染、污染、慢性刺激因素乃至炎症及恶性病变的隐患,造成患者心身损害和××威胁,《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条款中没有列入此类残疾,根据上述标准附则第5.1条规定“遇有本标准以外的伤残程度者,可根据伤残的实际情况,比照本标准中最相似等级的伤残内容和附录A的规定,确定其相当的伤残等级”的原则,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5.9)之规定,可鉴定为五级伤残。鉴定意见: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比照原则,被鉴定人高志华现遗直肠阴道瘘,可鉴定为五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98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在临沂市人民医院妇产科住院共6天,花费医疗费8523.71元。原告主张该部分费用中的5000元属于修补直肠阴道瘘的费用,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8天,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1708.3元。被告对省立医院的费用有异议,认为省立医院修补直肠阴道瘘手术未成功,该部分费用不应由其承担。还查明,原告高志华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李伟护理。原告向法庭提交临沂荣飞彩印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为李伟)、停发工资证明、工资发放明细、劳动合同,主张原告高志华与其丈夫李伟均系临沂荣飞彩印有限公司职工。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100元,护理人李伟的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劳动合同并未在劳动部门备案,不能证明真实性及合法性,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上述事实,主要有原告提供的病历、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明材料予以证实,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高志华于2010年10月19日到被告临沂市人民医院妇产科生育,原告在生育过程中,发生直肠会阴裂伤,后由妇产科转到外科进行直肠会阴裂伤修补手术。原告后被诊断为直肠阴道瘘疾病。原告高志华与被告临沂市人民医院存在医患关系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实,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临沂市人民医院对原告高志华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在高志华直肠阴道瘘形成过程中的参与度96-100%,有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大舜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以被告过错参与度98%予以认定。现原告高志华要求被告临沂市人民医院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在被告处花费的医疗费500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山东省立医院的医疗费11708.3元,有相关单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104元(13天×8元/天),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9900元(29个月×3100元/月),因其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停发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且临沂荣飞彩印有限公司企业法人代表为原告的丈夫李伟,临沂荣飞彩印有限公司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对原告提供的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对其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计算均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29个月,被告提出异议,因原告伤残鉴定过分延迟,酌情自2010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2011年10月25日,即按1年计算。故误工费计算为25754元(365天×70.56元/天)。护理费计算为1058元(15天×70.56元/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数额过高,酌情支持1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2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30906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9800元,有其提交的相关单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高志华因医疗事故花费医疗费16708.3元,误工费25754元,护理费1058元,伙食补助费104元,交通费1000元,计44264.3元,由被告临沂人民医院赔偿43732元;二、原告高志华因医疗损害所应得的伤残赔偿金309060元,由被告临沂人民医院赔偿302878元;三、被告临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高志华因医疗损害所应得的精神抚慰金15000元;四、被告临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高志华因医疗损害所花费的司法鉴定费9800元;五、驳回原告高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被告临沂人民医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745元,由被告临沂人民医院负担6889元,由原告高志华负担1856元。一审宣判后,临沂市人民医院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的伤残被评定为五级不符合本案事实,应予纠正;2、被上诉人的直肠阴道瘘是可以修补的;3、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误工期限为一年证据不充分。被上诉人高志华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和原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临沂市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给被上诉人高志华造成损失的事实有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大舜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对此并不存在根本性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临沂市人民医院所提“被上诉人的伤残被评定为五级不符合本案事实,应予纠正”的上诉理由,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诉人临沂市人民医院在原审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采纳;所提“被上诉人的直肠阴道瘘是可以修补的”的上诉理由,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高志华的身体状况及司法鉴定意见,结合被上诉人高志华的治疗过程,酌定被上诉人高志华的误工期限为一年并无不当,上诉人临沂市人民医院所提“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误工期限为一年证据不充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89元,由上诉人临沂市人民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周 华审判员 邹 海 波审判员 林 传 鹏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谢春萍存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