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娄中立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5-24
案件名称
李登科与娄底市娄星区农电总站、娄底市娄星区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登科,娄底市娄星区农电总站,娄底市娄星区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娄底城区电力局城北供电所,娄底市娄星区小碧乡人民政府,娄底市娄星区小碧乡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娄中立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登科,男,196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俊生,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小容,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农电总站。负责人李青山,该站站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智军,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底城区电力局城北供电所。负责人周旭华,该所所长。原审第三人娄底市娄星区小碧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谢望,该乡乡长。原审第三人娄底市娄星区小碧乡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法定代表人邱斌,该站站长。上诉人李登科因与被上诉人娄底市娄星区农电总站、娄底市娄星区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娄底城区电力局城北供电所及原审第三人娄底市娄星区小碧乡人民政府、娄底市娄星区小碧乡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16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李登科起诉要求娄底市娄星区农电总站、娄底市娄星区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娄底城区电力局城北供电所支付工资,属于劳动争议,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先申请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劳动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李登科未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劳动仲裁,且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之规定。因此,李登科在未向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仲裁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登科的起诉。李登科不服原审裁定,其上诉称,李登科向法院提交的《明细分类账》明确记录了原娄底市娄星区小碧乡水利水电管理站拖欠其工资1141.89元,娄底市娄星区小碧乡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与中共娄底市娄星区小碧乡纪律检查委员会的《证明》也确认了该事实,因此《明细分类账》可认定为用人单位出具的工资欠条,且李登科在诉讼请求中没有涉及劳动关系的其他争议,故其起诉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作为普通民事案件处理,不需要在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先经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劳动争议纠纷,需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在本案中,上诉人李登科在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提交了其工作单位原娄底市娄星区小碧乡水利水电管理站的《明细分类账》,用以证明用人单位拖欠其工资,并提交了娄底市娄星区小碧乡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与中共娄底市娄星区小碧乡纪律检查委员会的《证明》,以此证明用人单位拖欠工资的事实。但《明细分类账》不是原娄底市娄星区小碧乡水利水电管理站向上诉人李登科直接出具的拖欠工资的书面证据,在诉讼中,被上诉人娄底市娄星区农电总站等单位对于是否拖欠工资以及应否支付所欠工资存在异议,故本案不符合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形,应按劳动争议纠纷先经仲裁程序处理,人民法院不能按照普通民事纠纷直接受理。综上,李登科认为本案应按普通民事案件纠纷可由人民法院直接处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立贤审 判 员 王小娥代理审判员 胡 蝶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曾永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