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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商终字第218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刘爱菊与徐秋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爱菊,徐秋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21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爱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天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秋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广辉、徐飞。上诉人刘爱菊为与被上诉人徐秋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杭西泗商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徐秋苗为房屋租赁事宜向张斗斌支付5000元。2013年5月28日,徐秋苗与张斗斌签订《租房合同》,约定:张斗斌将其位于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转塘新村47号房屋一楼店面一间出租给徐秋苗;租期三年,自2013年6月5日至2016年6月4日;合同签订后,徐秋苗应一次性支付张斗斌80000元,包括第一年租金75000元和保证金5000元;若合同终止,张斗斌应退还徐秋苗未租用期间已交付的租金。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5月28日、5月29日,刘爱菊通过银行转账汇款向张斗斌支付45000元和30000元。2013年6月3日,张斗斌向徐秋苗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徐秋苗店面租金75000元。2013年6月16日,因《租房合同》解除,张斗斌在扣除保证金5000元和租金1000元后,将剩余74000元退还给徐秋苗。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刘爱菊主张的请求权基础是民间借贷关系,刘爱菊应对其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即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承担举证责任。刘爱菊虽诉称其向张斗斌汇款75000元系徐秋苗向其借款,用途为代徐秋苗向张斗斌支付租金,但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刘爱菊、徐秋苗存在借贷75000元的事实,刘爱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刘爱菊以其与徐秋苗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为由向徐秋苗主张权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刘爱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8元,由刘爱菊负担。上诉人刘爱菊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2013年5月28日,徐秋苗和房东签订了租房合同.5月28日、29日,刘爱菊分两次向房东的银行卡汇款75000元。该行为与徐秋苗的租房行为,在时间、金额上是一致的。一审中,房东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刘爱菊所支付的75000元系徐秋苗的房租费用以及徐秋苗未向其支付房租的事实。至于徐秋苗手中的房租收条,房东在出庭作证时也作了明确说明,因合同系房东与徐秋苗所签,收条才开给了徐秋苗,并不表示该房租系徐秋苗支付。因此该收条无法证明徐秋苗已支付了房租。且徐秋苗在一审过程中均未出庭,未向法院说明其是否支付了房租。综上,刘爱菊为徐秋苗支付房租这一事实明确,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在徐秋苗不能证明其向房东支付了房租的情况下,法院可以认定刘爱菊与徐秋苗存在借贷关系,原审法院以刘爱菊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刘爱菊的诉讼请求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徐秋苗立即偿还刘爱菊75000元,并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徐秋苗承担。被上诉人徐秋苗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审理中辩称:刘爱菊主张的请求权基础是民间借贷关系,其应当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因此,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其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刘爱菊主张其与徐秋苗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爱菊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刘爱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迎华审 判 员  崔 丽代理审判员  张 蕊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治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