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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相渭民初字第000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但唐红与周口市豪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贾立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但唐红,周口市豪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贾立财,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东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渭民初字第0002号原告但唐红。委托代理人李才元。被告周口市豪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车站路西段。法定代表人王木峰。被告贾立财。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东区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沙口路西沙口小学北2号。负责人龚清俊。原告但唐红与被告周口市豪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贾立财、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东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河南东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丽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但唐红的委托代理人李才元、被告贾立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口市豪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华安保险河南东区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但唐红诉称,2012年8月2日下午13时左右,原告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苏州市相城区凤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钻石路凤南路路口时,与沿钻石路由南向北被告贾立财驾驶的豫P×××××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原告方车辆受损,送汽修厂维修。事发后,苏州市相城区交警大队于2012年8月18日作出苏公交相认字(2012)第W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2012年8月,原告支付停车、吊车、拖车费2460元;2012年10月,原告支付修理费15000元。被告周口市豪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P×××××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河南东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原告为赔偿事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华安保险河南东区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修理费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15460元的50%计7730元由被告周口市豪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贾立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赔偿拖车费、吊车费、停车费2460元、修理费12000元,其中被告华安保险河南东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50%比例由被告贾立财赔偿,被告周口市豪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贾立财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拖车费、吊车费、停车费均应该以发票为准。修理费认可保险公司定损单数额。被告周口市豪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华安保险河南东区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下午13时左右,但勇辉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苏州市相城区凤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钻石路凤南路路口时,与沿钻石路由南向北被告贾立财驾驶的豫P×××××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相撞,致两车受损,但勇辉受伤。苏州市相城区交警大队于2012年8月18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但勇辉、贾立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原告为赔偿事宜诉至本院。另查,被告周口市豪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苏E×××××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事故中受损,经华安保险河南东区支公司定损为12000元,原告为此支付修理费12000元。原告另支付吊车费1000元、拖车费300元、停车费760元,共计2060元。豫P×××××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河南东区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原告但唐红另主张拖车费400元,并提供拖车记录单1份。原告明确该拖车费是自渭塘停车场拖车到大有修理厂而产生的,其举证发票中的拖车费300元是从事故现场拖车到渭塘停车场而产生的,两者并无重合。到庭被告贾立财对拖车记录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应由相应的发票证实。被告贾立财自认其系豫P×××××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周口市豪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处经营,原告对此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但唐红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拖车记录单、修理费发票、吊车费、拖车费、停车费发票等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豫P×××××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河南东区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华安保险河南东区支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车辆损失12000元、吊车费1000元、停车费760元、拖车费300元应予认定,而拖车记录单中的拖车费400元,因无相关发票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现原告的损失超出了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华安保险河南东区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为1206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且被告贾立财负事故同等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贾立财自认其系豫P×××××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并挂靠在被告周口市豪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周口市豪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也未到庭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被告贾立财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6030元,被告周口市豪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对此负连带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东区支公司赔偿原告但唐红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贾立财赔偿原告但唐红人民币6030元,被告周口市豪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此负连带责任。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贾立财负担(此款原告但唐红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贾立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唐丽宁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晓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