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雁民初字第0482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原告阙北站与被告杨景卫、被告西安市雁塔区英发寨村委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阙北站,杨景卫,西安市雁塔区鱼化街道办事处英发寨村委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04825号原告:阙北站,男,汉族,1981年3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传东,系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邢星,系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景卫,男,汉族,1974年5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向阳,男,汉族,1973年5月5日出生,被告:西安市雁塔区鱼化街道办事处英发寨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刘忠民,西安市雁塔区英发寨村委会主任。原告阙北站诉被告杨景卫、被告西安市雁塔区英发寨村委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阙北站委托代理人李传东、邢星,被告杨景卫委托代理人杨向阳,被告西安市雁塔区鱼化街道办事处英发寨村委会(以下简称英发寨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刘忠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阙北站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杨景卫从事钢结构工程电焊工作。2013年4月16日上午,原告阙北站为被告杨景卫在西安市雁塔区英发寨村委会工地施工时,架子突然倒塌,导致原告从高处坠落,造成急性重型开放性脑损伤,伴有右额颞顶部硬膜处血肿、多发脑挫裂伤、继发脑干损伤、额骨骨折、左尺骨近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经医院全力抢救,原告虽然保住性命,但是留下了严重后遗症。被告杨景卫在原告阙北站刚刚出院后资金极度短缺的情况下,迫使原告与其签订了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3000元后双方就事故再无任何纠纷、原告不再追究被告任何责任的协议。虽然被告杨景卫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并按照协议支付了原告3000元,但原告认为该协议显失公平,依法应予以撤销。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撤销原、被告2013年5月22日达成的赔偿协议。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景卫辩称:原告阙北站所从事工程的负责人是陈彪而非杨景卫,原告的工资也是由陈彪发放。被告杨景卫与原告阙北站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且被告杨景卫在事故发生之前从未见过原告,二人互不认识。本次事故是原告阙北站在没有焊工资格证且技术经验不足的情况下因违规操作致伤,被告杨景卫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并认为原告应当返还其所垫付医疗费。被告英发寨村委会辩称:原告阙北站与英发寨村委会不存在劳务关系,英发寨村委会也从未指示原告从事任何相关劳动,不应被列为被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原告杨景卫在英发寨村委会工地进行施工作业时,因站立的架子塌落摔伤,当日被马涛峰、被告杨景卫等人送往西安高新医院治疗。因当时原告处于昏迷状态且未带身份证,无法确定其身份,情急下用马涛峰的身份证登记抢救。后经患者本人及家属证实,住院号为201382589的患者马涛峰真实姓名为阙北站,身份证号412322198103123038,有西安高新医院出具的证明为证。2013年4月16日住院,诊断为: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右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右额颞顶叶硬膜下血肿,多发脑挫伤,小脑幕切迹疝,继发脑干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骨折,额部及颜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左尺骨近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消化道应激性溃疡。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在急诊气管插管全麻下行右额颞顶部开颅硬膜外、硬膜下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并于2013年5月2日出院,住院16天,住院费40845.17元。原告于出院当日再入住西安高新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1、左尺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左桡骨小头骨折;3、颅脑出血术后。于2013年5月8日在臂丛麻醉下行左尺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并于2013年5月22日出院,住院20天,住院费20022.90元。以上费用均由被告杨景卫垫付。西安高新医院2013年5月22日出院证记载的医师建议为:1、继续患肢支具外固定别运动,缩小范围活动;2、术后1月复查X线片,根据X线片指导患肢功能锻炼;3、术后每月复查,根据结果决定内固定物取出的时间;4、促进骨折愈合治疗;5、不适随诊。原告还提交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2013年8月9日、8月16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颅骨修复术需6万元左右,肘骨二次手术需1万元左右。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等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原告阙北站提交本人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2013年7月5日、7月12日商丘市梁园区刘口乡人民政府和商丘市梁园区刘口乡大王庙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各1份;原告母亲贾玲残疾证;原告妻子赫湾残疾证。用以证明原告阙北站的基本情况和被抚养人情况,阙北站本人系电焊工,其妻子与母亲均为无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原告阙北站提交2013年5月22日被告杨景卫与原告阙北站所签订的一次性支付3000元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记载:“甲方:杨景卫。乙方:阙北站。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已经给乙方治疗终结,并且甲方已经承担了应尽的治疗义务。二、乙方于2013年5月22日出院,出院以后保证不再追究甲方的任何责任。三、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3000元,乙方保证收到钱后不再追究甲方的任何责任。四、乙方出院后,甲方出具的治疗费用,新农合报销部分的费用归乙方所有,乙方保证不再追究甲方的任何责任。五、如果乙方违约,则应当赔偿给甲方违约金10万元。六、本协议一式两份,由甲乙双方各持一份,经甲乙双方签名按印后生效,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时间:二零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在该协议书底部,有杨景卫与阙北站的签名按印。用以证明原告阙北站和被告杨景卫系雇佣关系,在所干的钢结构工程中受伤。被告英发寨村委会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被告杨景卫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证明杨景卫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的雇主应为陈彪,并提交证人证言三份。证人马涛峰证明原告受伤被送往医院救治时,其本人和被告杨景卫等护送人员均不知道原告的姓名、身份,而原告当时处于昏迷状态,情急之下用马涛峰的身份证登记抢救。证人赵小刚证明其和陈彪承揽被告杨景卫简易活动房的工活,以每平方米9元包工,杨景卫提供电焊机等工具及食宿,工人工资由赵小刚和陈彪发放。证人杨永证明经其介绍陈彪承接被告杨景卫在英发寨搭建活动房的工活,所有工具由杨景卫提供,按每平米9元结算,由陈彪带工人并给工人发放工资。原告对证据形式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理由是三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且杨景卫与杨永有亲属关系,这三份证据均存在瑕疵不能起到证明作用。被告英发寨村委会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与己方无关。被告杨景卫提交借条一张,记载:今借到刘红军现金23100元整,借款人陈彪,借款日期2013年4月19日。以证明陈彪从杨景卫处借走23100元给原告阙北站,阙北站与陈彪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此笔借款是为原告看病之用,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英发寨村委会对该证据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杨景卫协议一份,西安高新医院201382589、201383799住院病案两份,西安高新医院住院证、病历、医疗收费专用票据及证明,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阙北站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商丘市梁园区刘口乡人民政府和商丘市梁园区刘口乡大王庙村委会证明两份,残疾证两份,证人证言三份,借条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与被告杨景卫存在雇佣关系,涉案协议之内容是否显失公平。被告杨景卫对其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不予认可,理由是其本人于2013年4月10日将英发寨村英农路45号钢构厂房焊接部分发包给陈彪,故原告的雇主是陈彪,并提交三份证人证言和借条作为证据。因原告与杨景卫均承认原告在杨景卫所承包的工地上干活时受伤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由于杨景卫提交的借条上注明的是陈彪借到“刘红军”23100元,而杨景卫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刘红军的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以及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之规定,由于三个证人无正当理由均未出庭作证,且被告杨景卫并无其他证据相佐,加之原告对该证据亦不认可,故对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杨景卫将钢构厂房焊接部分发包给陈彪的事实依据。而根据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22日所订协议的条款内容,足以说明被告杨景卫承认对原告的损伤负有治疗义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景卫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对被告杨景卫主张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涉案协议书约定被告杨景卫一次性支付给原告3000元,且以原告保证不再追究被告杨景卫的任何责任为条件,并为原告设定了高达10万元的“违约金”。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西安高新医院2013年5月22日出院证所记载的内容,原告在出院后行动受限且仍需继续复查及治疗;以及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2013年8月9日、8月16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颅骨修复术需6万元左右,肘骨二次手术需1万元左右,且二被告对此均予以认可的事实,故涉案协议所约定的3000元补偿费显然不足以支付原告继续治疗及因治疗所发生的其它相关必要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涉案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显然有悖于公平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并且被告杨景卫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向阳,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撤销2013年5月22日的协议,故对原告请求撤销原、被告2013年5月22日达成的赔偿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庭审中被告英发寨村委会不同意撤销2013年5月22日原告阙北站与被告杨景卫之间的协议书的主张,因英发寨村委会不是该协议书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既不享有该协议中规定的权利,也不承担该协议中规定的义务。因此,对于英发寨村委会不同意撤销该协议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原告阙北站与被告杨景卫2013年5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本案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杨景卫承担,鉴于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故被告杨景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2400元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万民人民陪审员 王 华人民陪审员 王建利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