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开民初字第000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任国忠与吴新盛、江苏军达纺织有限公司、宜兴市军达浆料科技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国忠,吴新盛,江苏军达纺织有限公司,宜兴市军达浆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开民初字第0001号原告任国忠,男,1956年1月4日生,汉族。被告吴新盛,男,1947年5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宜兴市芳桥镇芳兴东路***号。被告江苏军达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燕,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宜兴市军达浆料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25043787-0。法定代表人吴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荣、邹季东(受上述三被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国忠与被告吴新盛、江苏军达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达纺织)、宜兴市军达浆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达浆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国忠、被告吴新盛、军达纺织、军达浆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邹季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国忠诉称:2011年3月15日,许志坤出具借条一份,借原告300万元,并约定年息54万元,并由吴新盛作担保。借款后,许志坤已支付了一年的利某,后再未履行还款义务,且下落不明。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担保人吴新盛承担担保还款义务。吴新盛于2013年6月25日将在军达纺织中的股权228.6万元及军达浆料中股权208万元协议转让,而股权转让发生在借款保证期间内,转让行为无效,故要求军达纺织、军达浆料在吴新盛转让股权中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吴新盛、军达纺织、军达浆料辩称:借条形式上没有异议,签名是被告签的,但被告对借款是否实际履行有异议;如果借款已履行,对借条利某的计算有异议;军达纺织、军达浆料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要求将借款人许志坤及其他两个担保人杨国兴、宜兴市宏宇铸钢有限公司追加为共同被告,以查清本案事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许志坤与吴新盛合伙做生意缺少资金,经杨国兴介绍,向任国忠借款,并有吴新盛、宜兴市宏宇铸钢有限公司担保。借条内容为“今有许志坤借到任国忠人民币叁佰万元(3000000),每年息壹分伍,总计伍拾肆万元整。借款人:许志坤,担保人:吴新盛、杨国兴,担保单位宜兴市宏宇铸钢有限公司。2011年3月15日。”借条出具后,任国忠将款300万元支付给许志坤,其中汇款200万元,现金100万元。2012年3月15日左右,许志坤将一年利某54万元支付给任国忠。后因许志坤外出下落不明,任国忠向吴新盛催要借款及利某。2013年8月,任国忠与吴新盛协商借款归还事宜后,吴新盛避而不见。任国忠催要无着,向法院起诉。另查明:吴新盛原系军达纺织股东,持有公司11.43%股权计228.6万元,系军达浆料股东,持有公司40.9%股权计208万元。2013年6月25日,吴新盛将军达纺织股权以228.6万元的价格、将军达浆料股权以20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女儿吴燕。上述事实,有2011年3月15日借条、军达纺织、军达浆料的股权转让协议、章程修正案、工商变更登记通知书、宜兴市宏宇铸钢有限公司证明及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任国忠与许志坤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约定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受法律保护。吴新盛作为许志坤向任国忠借款的保证人,在许志坤不能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吴新盛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任国忠要求吴新某还借款30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约定每年54万元计算利某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对任国忠要求军达纺织、军达浆料在吴新盛转让股权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虽吴新盛转让股权行为发生在借款保证期内,但转让股权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理涉。吴新盛提出借款是否实际履行,对借条利某有异议,借款人及其他保证人应追加为共同被告的主张,因杨国兴、宜兴市宏宇铸钢有限公司均证明借款已借到位,且借款人也已支付了第一年的利某54万元;债权人只要求其中一个保证人吴新某还全部借款及利某,系债权人的自主权利,应予准许,故对吴新盛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吴新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任国忠借款30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年利息54万元计算的利息。若吴新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任国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30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38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吴新盛负担。该款已由任国忠预交,吴新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任国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陈 智人民陪审员 张尧君人民陪审员 沈文明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