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周商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亮、樊守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亮,樊守仁,闫胜利,孙晋芳,刘玉琴,周玉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周商初字第543号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法定代表人范振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毛海燕,女,汉族。被告周亮。被告樊守仁。被告闫胜利。被告孙晋芳。被告刘玉琴。被告周玉荣。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亮、樊守仁、闫胜利、孙晋芳、刘玉琴、周玉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海燕、被告周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守仁、闫胜利、孙晋芳、刘玉琴、周玉荣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31日,我行分别与被告周亮签订借款合同、与被告樊守仁、闫胜利签订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亮从我行借款200000.00元,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樊守仁、闫胜利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周亮之妻孙晋芳、闫胜利之妻周玉荣、樊守仁之妻刘玉琴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我行于2011年10月31日向被告周亮发放贷款200000.00元,该借款于2012年10月15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周亮尚欠我行借款本金200000.00元,并拖欠我行截止到2013年8月20日的利息43735.66元。被告樊守仁、闫胜利、孙晋芳、刘玉琴、周玉荣也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周亮返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支付截止到2013年8月20日的利息43735.66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樊守仁、闫胜利、孙晋芳、刘玉琴、周玉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亮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我现在无力返还借款。被告樊守仁、闫胜利、孙晋芳、刘玉琴、周玉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1日,淄博市周村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周村信用社(以下简称“周村信用社”)与被告周亮签订编号为(周村信用联社周村信用社)个借字(2011)第533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周亮从周村信用社借款2000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期限自2011年10月31日始至2012年10月15日止;2、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3、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4、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2011年10月31日,周村信用社与被告樊守仁、闫胜利签订编号为(周村信用联社周村信用社)保字(2011)第533号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担保的债权本金数额为200000.00元;2、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孙晋芳作为借款人周亮的配偶、周玉荣作为保证人闫胜利的配偶、刘玉琴作为保证人樊守仁的配偶分别向凤鸣信用社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愿作为借款人或保证人的成年家庭成员,当借款人周亮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愿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共同还款承诺书签订后,周村信用社于2011年10月31日向被告周亮发放贷款200000.00元,并贷转存入被告周亮银行账户(62×××92)内,贷转存凭证载明到期日为2012年10月1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周亮未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并拖欠原告截止到至2013年8月20日的利息43735.66元,被告樊守仁、闫胜利、孙晋芳、刘玉琴、周玉荣也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为此提起诉讼。另查明,2012年2月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作出山东银监局关于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文士学等33人任职资格的银监鲁准(2012)55号批复一份,规定淄博市周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贷转存凭证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银监鲁准(2012)55号批复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周村信用社与被告周亮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遵守和履行。周村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周亮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因周村信用社系淄博市周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一个部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相应的民事责任由淄博市周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淄博市周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改制变更为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故对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周亮偿还借款200000.00元、支付截止到2013年8月20日的利息43735.66元及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樊守仁、闫胜利与周村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樊守仁、闫胜利对被告周亮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孙晋芳作为借款人周亮的配偶、周玉荣作为保证人闫胜利的配偶、刘玉琴作为保证人樊守仁的配偶分别向周村信用社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愿作为借款人或保证人的成年家庭成员,当借款人周亮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愿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樊守仁、闫胜利、孙晋芳、刘玉琴、周玉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樊守仁、闫胜利、周玉荣、刘玉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亮追偿。被告樊守仁、闫胜利、孙晋芳、刘玉琴、周玉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可就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0元;二、被告周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到2013年8月20日的利息43735.66元及自2013年8月20日始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清单计算的利息;三、被告樊守仁、闫胜利、孙晋芳、刘玉琴、周玉荣对被告周亮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9.00元,申请诉讼保全费1820.00元,两项共计6889.00元,由被告周亮、樊守仁、闫胜利、孙晋芳、刘玉琴、周玉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景禹审 判 员 刘 军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侯宝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