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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定刑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张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定刑初字第00084号公诉机关定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定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于2014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远县看守所。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兆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省道10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S101线72km+720m处(定城镇路段),在逆行线上与余某某驾驶的皖M×××××号轿车发生刮擦,造成张某甲受伤,两车损坏,双方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公安机关民警在处置现场时,对被告人张某甲进行抽血送检。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7.5mg/100ml。2013年12月7日,被告人张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血样提取登记表、事故现场照片、检测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余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乙醇含量达197.5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春海代理审判员  陈晓蕾人民陪审员  徐友高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蓉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