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南民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原告周宏与何凤莲、张何健康权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宏,何凤莲,张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南民初字第00014号原告周宏,男,汉族,陕西省商南县人,农民。被告何凤莲,女,汉族,陕西省商南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族良,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何,男,汉族,陕西省商南县人,农民。原告周宏与被告何凤莲、张何健康权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宏、被告何凤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族良、被告张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宏诉称,2013年5月13日晚,被告带着家人赶到我家门口大骂,故意砸坏我家钢化大门,并冲进我屋将我摁倒在地把我胳膊、腿打伤,后我在村卫生室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19元。被告行为恶劣,对我造成损害,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何、何凤莲共同赔偿医疗费19元、误工费400元、大门损失53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凤莲辩称,2013年5月13日晚,我确实和丈夫张某某去周宏家要工钱,当时周宏说“现在没钱,有了钱再给”,随后我们就回家了。后来听说张何去了周宏家,我们便紧跟过去就看见他们在吵架,当时我们劝说让张何回家。在这期间,我与原告周宏之间并未发生厮打,也没有损坏他的大门,故原告起诉事实不存在,我不应赔偿其损失。被告张何辩称,原告周宏起诉事实不实,2013年5月13日晚,我去周宏家要我父亲的工钱,周宏推我,我和他发生拉扯,但我并没有打他,他家大门损失与我没关系,所以原告周宏的损失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二被告系母子关系。2013年5月13日晚,被告何凤莲及其丈夫张某某同往原告周宏家索要工钱,原告周宏表示有了钱就给,被告何凤莲及丈夫张金魁便离开回家。被告张何知情后,径直前往原告周宏家,质问周宏为何不给张某某做活的工钱,继而与其发生口角、相互拉扯,后被赶来的被告何凤莲等人拉开。原告周宏与被告张何发生纠纷后,均未报警,亦未在任何医疗机构治疗。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周宏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何凤莲、张何共同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财物损失共计5759元。上述事实,经当事人双方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后,分析认定如下: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明:(被告何凤莲前往原告周宏家索要工钱的时间、经过和结果,(被告张何与原告周宏发生争执的起因、经过和结果;③被告何凤莲未对原告周宏造成身体的伤害和财物的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应该互相尊重、友好相处,即使发生纠纷,也应该冷静处理、依法解决。被告张何作为成年人,应控制情绪,理性对待原告周宏与其父亲之间的劳务纠纷。原告周宏主张医疗费,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二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周宏要求二被告赔偿其误工费,虽提供了洪武的证言、受伤的照片,但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因接受治疗进而误工的事实,以及因误工造成的收入减少,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周宏主张大门损失,提交了照片、浙江远征工贸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署名为丁某某出具的检测报告、检测人预算价格单及洪某的证言,欲证明损坏的大门不能维修、需要进行整体更换及所需的价格和检测人资质情况。被告何凤莲辩称,原告提交的照片无法证明大门于何时、何因造成损坏,其提交丁某某出具的检测报告及价格预算单不具有法律特点,也不能说明丁某某具有鉴定资质,况且原告周宏的损失与我无关,所以不存在赔偿门的法律事实及依据。被告张何辩称,原告周宏的损失与自己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周宏提供的该证据在关联性上不能体现其待证事实的存在,被告何凤莲的反驳理由正当,应予采纳,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周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宝珍人民陪审员 :鲁厚强人民陪审员 :毛金贵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 郎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