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中法行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谭耀基等人与新兴县房产管理局房屋登记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耀基,谭启雄,谭启炘,谭启汉,谭启峰,谭启章,谭嘉诚,欧秀红,顾雪梅,邓惠珍,谢少丽,赵仲莲,谭启森,张爱珍,谭嘉欣,谭婉玲,陈秀丽,谭伟健,张杏娥,新兴县房产管理局,谭金养
案由
法律依据
《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云中法行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耀基,男,193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启雄,男,1985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启炘,男,1963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启汉,男,1965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启峰,男,197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启章,男,1968年8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嘉诚,男,198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欧秀红,女,1973年6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顾雪梅,女,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惠珍,女,1937年8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少丽,女,198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仲莲,女,1942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启森,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爱珍,女,194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嘉欣,女,199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婉玲,女,198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秀丽,女,196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谭伟健,男,199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杏娥,女,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及上诉人的共同诉讼代表人:谭启炎。上诉人(原审原告)及上诉人的共同诉讼代表人:谭启德。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荣军,广东睿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兴县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新兴县。法定代表人:林列喜,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新林,广东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谭金养,男,1964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委托代理人:郭锦霞,广东言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彦颖,广东言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谭耀基、谭启雄、谭启炘、谭启汉、谭启峰、谭启章、谭嘉诚、欧秀红、顾雪梅、邓惠珍、谢少丽、赵仲莲、谭启森、张爱珍、谭嘉欣、谭婉玲、陈秀丽、谭伟健、张杏娥、谭启炎、谭启德(以下称谭耀基等21人)因与被上诉人新兴县房产管理局房屋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新兴县人民法院(2013)云新法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谭耀基、谭启雄、谭启炘、谭嘉诚、赵仲莲、张爱珍、谭启炎、谭启德及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荣军,被上诉人新兴县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新林,原审第三人谭金养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锦霞、陈彦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1993年5月26日,谭金养的父亲谭木庆以权利人的身份向新兴县房产管理局的前身新兴县房产管理所申请新兴县新城镇塘背北区321号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登记的类别为继承登记,所有权性质为私有,所有权人占有份额为全部,所有权来源为继承。申请人谭木庆向新兴县房产管理所提交新兴县新城镇塘背北区321号私有房屋登记的材料有:1、申请书;2、申请人谭木庆的身份证;3、土地房产所有证;4、法律证明书。新兴县房产管理所收到上述材料,对该房屋进行了实地查丈及制图,并经审查后,于1993年7月26日向申请人谭木庆颁发了新兴县新城镇塘背北区321号《房屋所有权证》。根据该房屋所有权证的记载,新兴县新城镇塘背北区321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粤房字第38185**号,所有权人为谭木庆,所有权性质为私有,所有权人占有份额为全部,所有权来源为继承,四至:东至巷、南至谭木庆、西至巷、北至县服务公司,建筑结构为砖木平房一层,基底面积27.60㎡,建筑面积27.60㎡,登记字号为新塘字772,核准日期为1993年7月21日,填发日期为1993年7月26日。谭耀基等21人认为新兴县新城镇塘背北区321号房屋是谭氏祖屋,于2011年4月25日以谭金养为被告提起了所有权确权纠纷的民事诉讼,经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谭耀基等21人的诉讼请求后,谭耀基等21人又于2013年4月7日向新兴县房产管理局提起申请,要求撤销新兴县房产管理局颁发给谭木庆的粤房字第38185**号《房屋所有权证》,新兴县房产管理局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了新房决字(2013)第001号《不予撤销谭木庆〈房屋所有权证〉决定书》,并送达给谭耀基等21人。谭耀基等21人还是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依法撤销新兴县房产管理局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的新房决字(2013)第001号《不予撤销谭木庆〈房屋所有权证〉决定书》,并依法撤销新兴县房产管理局颁发给谭木庆的坐落于新兴县新城镇塘背北区321号粤房字第38185**号《房屋所有权证》。2、本案受理费由新兴县房产管理局负担。谭木庆(1922年4月29日出生)于2002年1月26日死亡,谭木庆妻子黄二妹(1930年5月7日出生)于2011年4月18日死亡。谭木庆、黄二妹夫妇共生育六个子女,分别为谭水养(女,1948年7月7日出生),谭森养(男,1953年9月29日出生),谭丽琼(女,1958年12月2日出生),谭丽英(女,1961年2月2日出生),谭金养(男,1964年8月8日出生),谭丽霞(女,1968年8月8日出生)。谭木庆、黄二妹的法定继承人谭水养、谭森养、谭丽琼、谭丽英、谭丽霞五人于2011年5月25日出具声明,在原审法院(2011)云新法民初字第400号案民事诉讼时对谭木庆和黄二妹项下的权益表示放弃,根据原审法院(2011)云新法民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本案争议的房屋全部由谭金养继受,因此,本案的原审第三人只有谭金养。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因此,本案中,新兴县房产管理局具有受理和处理本辖区的向其提出房屋登记申请的法定职责。《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房屋权属登记是房屋权属登记机关依当事人申请,对当事人之间的房屋权属民事法律关系状态加以记载,予以认可和证明的一种行政行为。房屋权属登记属于行政确认行为,是依申请而为的行政行为。登记机关不能以自己意志决定当事人是否享有某种权利,或者是否负担某种义务。房屋权属登记是羁束性的行政行为。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登记机关必须依法受理并予以登记;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应当拒绝登记。总之,登记机关无自由裁量权。房屋权属登记的功能在于产生公示公信的效果。房屋登记机关不是赋权行为,不创设权利、义务,登记行为仅仅是为了将权利义务状况记录在册,便于人们了解和查阅,给人们的行为提供合理稳定的预期。房屋权属登记本身并不创设权利,登记机关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对当事人取得的房屋权属进行书面记载,而不是对当事人双方未定的权利进行裁决和确认。这决定着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对于登记的审查是一种形式审查,只对当事人申请材料作形式审查。登记机关的职责在于“审查申请人是否依法提出了申请登记所需要的材料,申请登记事项有无违反法律禁止性或限制性的规定,申请材料内容是否一致等”。申请人申请登记的民事法律关系在实质上是否真实有效,则不在登记机关的职责范围之内。本案中,新兴县房产管理局在办理谭木庆申请房屋权属登记过程中,依据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身份证明、法律证明书、土地房产所有证等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时发现其提交的材料是齐全的,材料的内容也是一致的,新兴县房产管理局给谭木庆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主要依据是新兴县新城镇法律服务所出具的法律证明书,该证明书表明,谭桂兴嫂死亡后,谭桂兴嫂遗留的其在新兴县新城镇塘背北区321号房屋,因谭木庆对谭桂兴嫂负责生养死葬义务,故该房屋由谭木庆继承。因此,新兴县房产管理局依据《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查后,为谭木庆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谭木庆是1993年5月26日申请办理房屋登记,故新兴县房产管理局根据《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给谭木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所述,新兴县房产管理局于1993年7月21日依法向谭木庆核发粤房字第38185**号《房屋所有权证》合法,新兴县房产管理局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的新房决字(2013)第001号《不予撤销谭木庆〈房屋所有权证〉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谭耀基等21人要求新兴县房产管理局撤销为谭木庆颁发粤房字第38185**号《房屋所有权证》,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新兴县房产管理局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的新房决字(2013)第001号《不予撤销谭木庆〈房屋所有权证〉决定书》。本案受理费50元,由谭耀基等21人负担。上诉人谭耀基等21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没有认定以下本案最关键的事实:(一)1953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所指向的房屋是谭桂兴嫂的房屋,面积只有15平方米左右,该房屋原本是谭氏祖屋的其中一个房间,位于谭氏祖屋的南面。(二)粤房字第38185**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指向的房屋是谭桂兴嫂的房屋旁边的谭氏祖屋,面积有二十多平方米。简单说,颁发粤房字第38185**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错误在于指向的对象错误。即本该指向谭氏祖屋的一个房间,却指向了谭氏祖屋的大厅。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首先,《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是一个根本不存在的法律文件。其次,即使《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是《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笔误,后者也是1997年才出台的规章,不可以作为1993年发证行为的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新房决字(2013)第001号《不予撤销谭木庆〈房屋所有权证〉决定书》,并撤销粤房字第38185**号《房屋所有权证》。被上诉人新兴县房产管理局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新兴县房产管理局作出新房决字(2013)第001号《不予撤销谭木庆〈房屋所有权证〉决定书》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理据充分,请法院予以维持。新兴县房产管理局在办理谭木庆继承权房屋登记中,从受理其提交的申请材料,到核发房屋所有权证,均严格按照《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以及第二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办理。新兴县房产管理局核发的粤房字第38185**号《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清楚,理据充分,程序合法。鉴于此,新兴县房产管理局依法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了新房决字(2013)第001号《不予撤销谭木庆〈房屋所有权证〉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了上诉人。该决定书程序合法、理据充分,原审法院判决予以维持是正确的。二、谭耀基等21人请求撤销新兴县房产管理局颁发给谭木庆的粤房字第38185**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理据不足。由上可知,新兴县房产管理局在办理谭木庆继承权登记中,从受理其提交的申请材料,到核发房屋所有权证,均严格按照《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和《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谭耀基等21人请求法院撤销谭木庆的粤房字第38185**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理据不足,应予以驳回。原审第三人谭金养述称:一、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二、谭耀基等21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无证据。1、谭耀基等21人无资格提出本案行政诉讼及上诉。谭耀基等21人基于其为谭氏后人的身份而提出诉讼及上诉,但谭耀基等21人毫无证据如族谱等证实其身份资格。实际上,谭耀基等21人为三家人,因此,其无权代表全部谭氏后人而提出诉讼。2、谭耀基等21人的诉讼已经过诉讼时效。1988年谭木庆对涉案房屋申请登记换证时已经确认新建的事实,后谭木庆对涉案房屋一直使用至身故,后由谭金养一直作为闲屋堆放柴草等使用,期间并没有作为谭耀基等21人或其他谭氏族人拜祭等用途,因屋内放置了谭木庆夫妇、谭木庆父母亲及谭桂兴嫂的遗像,仅有谭金养逢年过节入内上香缅怀亲人,其他人从没有进入。3、涉案321号房屋并非是谭氏的祖屋,该房屋一直由谭桂兴嫂使用至上世纪80年代初身故,谭耀基等21人的祖先无任何人对该房屋有使用行为。据悉,在谭耀基的334号房屋重建前,谭金养均在该旧屋进行拜祭。三、新兴县房产管理局颁发粤房字第38185**号《房屋所有权证》给谭金养的父亲谭木庆的程序合法。该证由谭木庆填写申请表进行申请,同时提交由司法所核实后出具的证明文件及原产权证,然后由居委会核实,再经过逐级审批,最后发证。且谭启德的父亲谭达作为居委会主任也盖印同意发证。在谭耀基等21人要求法院及新兴县房产管理局撤销上述房产证的多次行为中,均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谭木庆提交的资料为伪造、虚假。因此,新兴县房产管理局颁发粤房字第38185**号《房屋所有权证》给谭木庆并无不当。综上,谭耀基等21人提出的上诉无依据,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谭桂兴嫂是原审第三人谭金养曾祖父弟弟的妻子,于20世纪80年代初去世。在1953年,谭桂兴嫂取得了新塘背字第0785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该证载明谭桂兴嫂所有的房屋为一间,面积为二厘三毫,该房屋四至:东至基地、南至谭三、西至谭培桂五嫂、北至老屋。关于该房屋的面积,被上诉人新兴县房产管理局认为面积二厘三毫换算成公制约为15.4平方米。关于该房屋的位置,原审第三人谭金养认为该土地房产证所记载的谭桂兴嫂所有的房屋为谭桂兴嫂的房间及本案所争议的新兴县新城镇塘背北区321号房屋(下称321号房屋),该两处房屋之间原有一道门连接,其并不清楚该土地房产所有证所载明的“北至老屋”中的“老屋”的位置;而上诉人谭耀基等21人则认为该土地房产证所记载的谭桂兴嫂所有的房屋仅指谭桂兴嫂的房间,321号房屋即为该土地房产证所记载的“北至老屋”中的“老屋”,该“老屋”并非谭桂兴嫂的财产,而是谭氏家族的祖屋。在谭桂兴嫂去世前,原审第三人谭金养的父亲谭木庆在谭桂兴嫂房屋东边的基地上新建了房屋,并将该新建房屋与谭桂兴嫂的房间打通;在谭桂兴嫂去世后,谭木庆将谭桂兴嫂房间与涉案房屋(大厅)之间的门用砖堵塞,并将其新建的房屋与谭桂兴嫂的房间一并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其于1988年10月23日取得了包括上述房产在内的粤房字第16533**号《房屋所有权证》(其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号为粤房证字第1653395号),其门牌号码为新兴县新城镇塘背北区322号(下称322号房屋)。1993年5月26日,谭木庆持新兴县新城镇法律服务所出具的新城法证字(93)第216号《法律证明书》及其他材料向被上诉人新兴县房产管理局的前身新兴县房产管理所申请办理321号房屋的产权登记,该《法律证明书》载明谭桂兴嫂持有土改时新塘背字0785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其本人合法房屋为一间,该屋座落于谭家巷,谭木庆依法对上述房屋进行继承。321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粤房字第38185**号,其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号为粤房证字第3818507号。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到争议现场进行勘验,经勘验,涉案房屋的现状如下:321号房屋的四至现为:东至巷(巷与该房屋之间有一小块空地,已被谭木庆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南至谭木庆的房屋(即原谭桂兴嫂的房间,现已被谭木庆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的322号房屋包括在内)、西至巷、北至县服务公司。321号房屋与东边巷之间的空地北至新兴县新城镇塘背北区320号房屋(下称320号房屋)。原谭桂兴嫂房间的四至现为:东至谭木庆新建的房屋、南至巷(巷的南边为原谭三的房屋,现由谭林继承)、西至谭培桂五嫂的房屋(现由谭启超继承)、北至321号房屋。又查明,钟桂琼为320号房屋的房主。上诉人谭耀基等21人在本案一审时提供的钟桂琼所持有的320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载明钟桂琼房屋南至谭氏祖屋。在本案二审过程中,上诉人谭耀基等21人向本院提交了谭氏家族族谱,认为根据该族谱的记载,谭耀基等21人、谭桂兴嫂、谭木庆及原审第三人谭金养均为涉案房屋原居住者的后人,故谭耀基等21人有提起本案诉讼的资格;被上诉人新兴县房产管理局对该族谱无异议;原审第三人谭金养认为因谭金养之前没有见过该族谱,故不确认该族谱就是谭氏家族族谱,但族谱中所记载的“德昌”后人“佐均”是谭金养爷爷的名字,“佐均”的儿子“启烈”可能是指谭木庆。谭金养在本案二审庭审时认为,谭耀基等21人分为三家人,其中姓谭的就是谭氏后人。本院认为:本案是房屋登记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新兴县房产管理局核发粤房字第38185**号《房屋所有权证》给谭木庆是否合法?其作出新房决字(2013)第001号《不予撤销谭木庆〈房屋所有权证〉决定书》是否合法?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发(1983)194号原《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六条:“城市私有房屋的所有人,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经审查核实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规定及参照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发布的原(87)城住字第242号《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八条:“登记机关依照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产权审查,凡房屋所有权清楚,没有争议,符合有关法律和政策,证件齐全,手续完备的,应发给房屋所有权证件”的规定,对房屋进行权属审核是被上诉人新兴县房产管理局在核发该房屋所有权证之前的法定职责。在本案中,新兴县房产管理局主要是依据新塘背字第0785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及新城法证字(93)第216号《法律证明书》认定谭木庆有权继承谭桂兴嫂的遗产,并据此颁发了321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给谭木庆的。但是,321号房屋的四至中的“南至谭木庆、西至巷、北至县服务公司”与新塘背字第0785号《土地房产所有证》所载明的房屋四至中的“南至谭三、西至谭培桂五嫂、北至老屋”明显有出入;且321号房屋的面积为27.6平方米,若再加上原谭桂兴嫂房间的面积,将大大超出新塘背字第0785号《土地房产所有证》所载明的谭桂兴嫂所有的房屋面积(约15.4平方米)。因此,被上诉人新兴县房产管理局核发给谭木庆的粤房字第38185**号《房屋所有权证》与谭桂兴嫂所持有的新塘背字第0785号《土地房产所有证》所载明的四至、面积不一致,其颁证行为对权属审核不清,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被上诉人新兴县房产管理局作出的新房决字(2013)第001号《不予撤销谭木庆〈房屋所有权证〉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依法亦应予撤销。关于上诉人谭耀基等21人上诉时提出的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所述的《房屋登记管理办法》及《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应分别为《房屋登记办法》及《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属笔误。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新兴县房产管理局于1993年7月21日将粤房字第38185**号《房屋所有权证》核发给谭木庆,而《房屋登记办法》于2008年7月1日起施行,《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则于1997年10月27日发布,均不能作为上述发证行为的法律依据,故上诉人谭耀基等21人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审第三人谭金养在二审答辩时提出的上诉人谭耀基等21人不能证明其为谭氏后人,其诉讼主体不适格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谭金养对谭耀基等21人所提交的族谱不予确认,但其在二审过程中已认可族谱中所记载的“佐均”是其爷爷的名字,并确认了谭耀基等21人分为三家人,其中的谭姓上诉人均为谭氏后人,故谭耀基等21人不存在谭金养答辩时所称的均不是谭氏后人的问题,故原审第三人谭金养认为上诉人谭耀基等21人诉讼主体不适格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审第三人谭金养在二审答辩时提出1988年谭木庆已对涉案房屋申请登记换证,上诉人谭耀基等21人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是被上诉人新兴县房产管理局核发给谭木庆的粤房字第38185**号《房屋所有权证》所登记的房屋,该房屋所有权证是新兴县房产管理局于1993年7月21日核发的,谭木庆在1988年所领取的是粤房字第16533**号《房屋所有权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审第三人谭金养所提出的上诉人谭耀基等21人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新兴县房产管理局向谭木庆核发粤房字第38185**号《房屋所有权证》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权属审核不清,其所作出的新房决字(2013)第001号《不予撤销谭木庆〈房屋所有权证〉决定书》亦属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谭耀基等21人的上诉理由、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兴县人民法院(2013)云新法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新兴县房产管理局于1993年7月21日核发的粤房字第38185**号《房屋所有权证》;三、撤销被上诉人新兴县房产管理局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的新房决字(2013)第001号《不予撤销谭木庆〈房屋所有权证〉决定书》。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新兴县房产管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海燕审 判 员 陆汉容代理审判员 李婉婉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辉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