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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秀泾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吴伟明与盛巧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伟明,盛巧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秀泾商初字第17号原告:吴伟明。委托代理人:方进娉。被告:盛巧荣。原告吴伟明为与被告盛巧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伟明及委托代理人方进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巧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被告未答辩,下列情况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查明:一、借款情况1.当事人是否签订借款合同:是;签订借款合同的时间:2011年12月31日和2012年2月12日。2.借款金额:400000元整。3.是否约定借款期间:否。4.借款期内的利息约定情况:其中2011年12月31日的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1分。5.借款用途约定情况:用于经营需要。6.原告是否实际交付借款:是;原告实际交付借款的金额、方式和相应的时间:400000元、现金交付,合同签订日。二、需要说明的事项7.权利人是否、何时向债务人催讨借款:多次当面催讨。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虽然仅持有被告签名的借条,未提交借款交付的凭证,但因本案借款数额较小,以一般民间小额借贷的习惯,借条亦可同时作为借款交付的凭证,且借条中载明“借到”字样,故可认定原告已履行借款义务。双方虽未明确约定还款日期,但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归还,现久拖未付,显属不当。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以本金200000为基数按月利率1%暂计至2013年12月31日的利息48000元,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盛巧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巧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伟明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48000元(暂计至2013年12月31日,此后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10元,由被告盛巧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周如庆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