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长民初字第229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周静川与王鹤松、鄂尔多斯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静川,王鹤松,鄂尔多斯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铁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2291号原告周静川,委托代理人吕志兵,长垣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鹤松。被告鄂尔多斯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柳永林。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杭锦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纪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负责人章斌,任经理。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金霍洛旗西街。组织机构代码证:××委托代理人乔宇乾。委托代理人孙波。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铁西支公司。负责人邬光荣,任总经理。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化北路10号街坊。原告周静川因与被告鄂尔多斯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尔多斯汽运公司)、王鹤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鄂尔多斯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鄂尔多斯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周静川于2013年10月23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0月24日作出受理决定。2013年11月16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给王鹤松、鄂尔多斯汽运公司。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静川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志兵,王鹤松、鄂尔多斯汽运公司之特别授权代理人李纪红,人保财险鄂尔多斯分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乔宇乾、孙波到庭参加诉讼,周静川于同日申请撤回对大地财险鄂尔多斯铁西支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静川诉称,周静川乘坐蒙K×××××号大型卧铺客车由鄂尔多斯市返家,车辆行至青兰高速(兰青方向)1006KM+100M松卜岭隧道内,与路测水泥台及隧道壁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包括周静川在内车内人员不同程度受伤,该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四支队十大队认定驾驶该车的武文力承担全部责任,周静川等无责任。周静川受伤后被送往山西省乡宁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4天,2013年7月24日转入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蒙K×××××号牌大型卧铺客车在人保财险鄂尔多斯分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鹤松、鄂尔多斯汽运公司、人保财险鄂尔多斯分公司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8455.64元。王鹤松、鄂尔多斯汽运公司辩称,同意周静川的合理诉求。根据鄂尔多斯汽运公司与人保财险鄂尔多斯分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保单确认,乘客险的责任限额为每人300000元,已足够赔偿周静川的损失,因此鄂尔多斯汽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单的特别约定,本案的法律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王鹤松已经垫付的费用包括医疗费、生活费,应当在保险公司赔付时予以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退还给王鹤松。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构成伤残的,不能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构成伤残的,应酌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由鄂尔多斯汽运公司及王鹤松承担,而应保险公司承担。人保财险鄂尔多斯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鄂尔多斯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该保险每座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其中死亡、××保险金为210000元,医疗保险金为90000元,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周静川合理合法的赔偿项目予以赔偿。根据保险条款约定,精神损害不属赔偿项目。根据周静川、王鹤松、鄂尔多斯汽运公司、人保财险鄂尔多斯分公司的诉辩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周静川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周静川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四支队十大队晋高四十公交认字(2013)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保险单1份,据第一组证据材料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第二组,1、山西省乡宁县人民医院、新乡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各1份;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1份,计款20元,新乡市中心医院医疗费发票2份,计款88.40元;辉县市中医院检查费发票1份,计款45元;4、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收据1份,计款700元,检查费发票1份,计款70元,据第二组证据材料中第1、2、3、4、5份证据材料证明明周静川的伤情及伤残等级和花去检查费、评残费用。5、周静川及其家庭户口薄复印件1份,据此证明事故发生时其本人40周岁,女儿周逸飞15岁;6、交通费发票16张,计款840元,据此证明周静川花去的交通费用;7、河南中电投华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证明4份、工资表4份,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1份,据此证明请求误工费的依据。经庭审质证,王鹤松、鄂尔多斯汽运公司对周静川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人保财险鄂尔多斯分公司对周静川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材料中第7份证据材料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没有工资基数,无法计算误工费具体数额,而且通过完税证明可以证实从2013年7、8月份正常发放工资,对第4份鉴定费不予认可。对第6份交通费不予认可。除以上异议外,对其他证明材料无异议。周静川提供的其所在单位的2013年12月9日的证明中,证明工资发放时间为每月工资的下一月发放,完税证明中,2013年9月份未缴纳个人所得税,应认定2013年8月份的工资未发放。因此人保财险鄂尔多斯分公司证据的7的异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鉴定费系周静川评残时花去的合理费用,交通费亦是周静川治疗时其本人及其护理人员花去的费用,因此人保财险鄂尔多斯分公司对第4份、第6份证据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针对本案争议焦点,王鹤松、鄂尔多斯汽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蒙K×××××号牌大型卧铺客车驾驶人武文力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1份,据此证明武文力具有驾驶客运车辆的资格;2、蒙K**,385号牌大型卧铺客车行车证、运营合同书各1份,据此证明蒙K×××××号牌大型卧铺客车登记车主为鄂尔多斯汽运公司,王鹤松为实际车主;3、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及特别约定各1份,据此证明蒙K×××××号牌大型卧铺客车在人保财险鄂尔多斯分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本案的法律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4、收条1份,计款1500元,医疗费发票2份,计款23861.42元,据此证明王鹤松已先行支付周静川生活费、医疗费,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王鹤松。经庭审质证,周静川对王鹤松、鄂尔多斯汽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但认为王鹤松与鄂尔多斯汽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因王鹤松的蒙K×××××号牌大型卧铺客车与鄂尔多斯汽运公司属承包挂靠关系,周静川要求二者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周静川的观点,本院于予以支持。人保财险鄂尔多斯分公司对王鹤松、鄂尔多斯汽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人保财险鄂尔多斯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投保单1份;2保险条款1份;3、特别约定清单1份,据以上证据材料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情况及保险条款中的约定精神抚慰金不属赔偿范围以及特别约定中保险金额分项情况。经庭审质证,周静川对人保财险鄂尔多斯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精神抚慰金应当赔偿;王鹤松、鄂尔多斯汽运公司对人保财险鄂尔多斯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受害人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人保财险鄂尔多斯分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对责任免除部分已对投保人鄂尔多斯汽运公司进行了明确说明,道路客运承运险中,精神抚慰金属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因此对周静川、王鹤松、鄂尔多斯汽运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13日19时50分许,武文力驾驶蒙K×××××号牌大型卧铺客车(车辆实载39人,核载39人),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到河南省长垣县,行驶至青兰高速(兰青方向)1006KM+100M松卜岭隧道内与路侧水泥台及隧道壁发生碰撞,致使车内人员周静川等人受伤,造成车辆及路产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16日,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四支队十大队作出晋高四十公交认字(2013)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文力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机动车超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在此次事故中武文力承担全部责任,周静川等38名乘客无责任。周静川受伤后,被送往山西省乡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肋骨骨折,住院治疗11天(2013年7月13日至2013年7月24日),花去医疗费11943.37元。2013年7月24日,周静川转入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8月15日),花去医疗费11918.05元,上述费用均由王鹤松支付,另王鹤松还支付周静川生活费1500元。出院后,周静川自己花去检查费108.40元.2013年10月24日,周静川在辉县中医院花去检查费45元。周静川起诉后,申请评残。2013年11月25日,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周静川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3年12月16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临鉴字第14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静川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周静川花去鉴定费700元,检查费70元。周静川受伤前系河南中电投华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月平均工资5233.94元(税后),因受伤从2013年8月份工资停发。本案审理中,周静川对大地财险鄂尔多斯铁西支公司提出撤诉。另查明,武文力驾驶的蒙K×××××号牌大型卧铺客车登记车主为鄂尔多斯汽运公司,实际车主为王鹤松,二者属挂靠关系,武文力系王鹤松雇佣的司机。蒙K×××××号牌大型卧铺客车于2013年3月12日在人保财险鄂尔多斯分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1日,每名乘客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其中死亡××保险金210000元,医疗保险金90000元。周静川起诉要求赔偿各项损失为88455.64元,王鹤松、鄂尔多斯汽运公司、人保财险鄂尔多斯分公司均要求公正判决。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权,身体××遭受侵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武文力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隧道内超速行驶,具有全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武文力系王鹤松雇佣的司机,二者之间属劳务关系,按《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王鹤松应承担侵权责任,鄂尔多斯汽运公司应与王鹤松承担连带责任。乘车人周静川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因王鹤松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人保财险鄂尔多斯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周静川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24014.82元(其中周静川自己花费108.40元,其余为王鹤松支付),周静川的误工费从2013年8月1日计算,按周静川受伤前月平均工资5233.94元(税后)计算,计款23901.66元(5233.94元÷30天×137天,定残前一日),护理费按当地护工年收入13224元计算,计款1195.59元(13224元÷365天×33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330元(10元×33天),营养费计款330元(10元×33天),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赔偿金按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计款40885.24元(20442.62元×20年×10%,周静川为十级伤残),鉴定费及检查费按发票计算,计款770元,周静川因本次事故受伤,身体构成十级伤残,请求精神抚慰金合理,本院酌定3000元,以上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赔偿金、鉴定及检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94927.31元,其中的医疗费153.40元,误工费23901.66元,护理费1195.59元,营养费330元,交通费500元,××赔偿金40885.24元,鉴定及检查费770元,共67735.89元,由人保财险鄂尔多斯分公司赔偿周静川,精神抚慰金3000元,由王鹤松承担,鄂尔多斯汽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另王鹤松支付的医疗费2386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因该款均是由王鹤松支付,由人保财险鄂尔多斯分公司直接赔付给王鹤松。周静川撤回对大地财险鄂尔多斯铁西支公司的起诉,是对其诉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鹤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静川精神抚慰金3000元,鄂尔多斯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赔偿周静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赔偿金、鉴定及检查费共67735.89元。三、驳回周静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元,周静川承担410元,王鹤松承担8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承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爱红审 判 员  张中任人民陪审员  苗刚印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