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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富商初字第197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孙超与宣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超,宣和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商初字第1971号原告:孙超。被告:宣和平。原告孙超诉被告宣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和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束,并已当庭宣判。原告孙超起诉称:2013年5月16日,被告宣和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肯归还借款。故原告孙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宣和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2、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3、本案所产生的一切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宣和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孙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宣和平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宣和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告孙超提供的证据,被告宣和平经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5月16日,被告宣和平向原告孙超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孙超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被告至今未归还该笔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孙超与被告宣和平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宣和平尚欠原告孙超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宣和平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为凭,足以认定。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宣和平理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孙超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宣和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宣和平归还原告孙超借款本金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宣和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韦卿代理审判员  高春芳人民陪审员  孙小莉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江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