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塘民初字第005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庞炳良与陆泉明,谭凤娟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炳良,陆泉明,谭凤娟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塘民初字第0052号原告庞炳良,男,1956年8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孟宪超,远闻(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邢益平,远闻(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陆泉明,男,1975年12月3日生,汉族。被告谭凤娟,女,1975年11月25日生,汉族。原告庞炳良与被告陆泉明、谭凤娟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庞炳良的委托代理人孟宪超、邢益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泉明、谭凤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炳良诉称,被告陆泉明委托原告庞炳良加工羊毛衫。2012年1月19日,被告陆泉明向庞炳良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加工费60000元。另查,被告陆泉明与谭凤娟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未归还欠款,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加工费6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795.52元。审理中,原告放弃对利息部分的主张。被告陆泉明、谭凤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陆泉明向庞炳良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庞炳良加工费60000元,后陆泉明又于2014年1月14日在该欠条上签名。因陆泉明未归还加工费,为此涉诉。另查明,被告陆泉明与谭凤娟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欠条、横扇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加工承揽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60000元,有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支付。由于该债务发生在陆泉明、谭凤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诉讼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有法可依,应予支持。被告陆泉明、谭凤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他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泉明、谭凤娟应给付原告庞炳良加工费6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97元(已减半)、保全费750元,合计1547元由被告陆泉明、谭凤娟负担,该费原告已预交本院,本院不再退还,限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庞炳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92元。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申 佩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范铨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