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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钦南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才亮与被告李红富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才亮,李红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钦南民初字第108号原告李才亮.委托代理人方军。被告李红富。原告李才亮与被告李红富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按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辞冬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静担任记录。原告李才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军,被告李红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才亮诉称,2013年11月28日14时许,原告出门寻找自家孩子,路过同村李立英家门口时,被告正与他人在李立英家饮酒,被告见到原告时便用粗口骂原告,原告不予理会,被告见状便操起一把铁铲,朝原告头上及身上打来,致原告头部及身体受伤,昏迷倒地,原告受伤后被人送到黄屋屯镇卫生院抢救治疗,后转到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为:1、颅脑外伤、脑震荡、额顶部头皮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2、胸部软组织挫伤。经治疗后于2013年12月1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3天,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1人,出院后遵医嘱全休一个月,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7182.51元。被告无故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钦州市公安局依法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但被告对原告因受伤住院所遭受到经济损失没有给予赔偿,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被告无故殴打原告致伤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身体健康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182.51元、误工费2419.18元(43天×56.2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13天×40元/天)、营养费(13天×40元/天)、护理费1030.77元(13天×79.29元/��),损伤程度鉴定费用300元,以上各项合计11971.77元。后续治疗及残疾赔偿金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红富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理由全部不是事实,被告是打到原告,但28日被告在家里做工,原告喝酒闹事,第一次、第二次来被告家的时候被告都没理他,第三次原告拿刀上被告家要砍被告大哥,被告才拿铲要赶原告,后来铲飘了,才打到原告的头。原告说是去找小孩,不可能拿刀去找小孩。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28日14时许,原告在被告家门前,因双方发生争执,被被告用铁铲打伤头部,原告受伤后被人送到黄屋屯镇卫生院抢救治疗,后转到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为:1、颅脑外伤、脑震荡、额顶部头皮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2、胸部软组织挫伤。经治疗后于2013年12月1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3天,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1人,出院后遵医嘱全休一个月,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7182.5元。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钦州市公安局依法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但被告对原告因受伤住院所遭受到经济损失没有给予赔偿,2014年1月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182.51元、误工费2419.18元(43天×56.2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13天×40元/天)、营养费(13天×40元/天)、护理费1030.77元(13天×79.29元/天),损伤程度鉴定费用300元,以上各项合计11971.77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家门前,因双方发生争执,被被告用铁铲打伤头部,被告主张在该事件中原告存在过错,但不能举证证明“过错责任在于原告,其本人没有过错”,因此,应当推定被告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7182.51元、误工费2419.18元(43天×56.2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13天×40元/天)、护理费1030.77元(13天×79.29元/天),符合上述规定,本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营养费(13天×40元/天),没有相应的医嘱证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红富赔偿原告李才亮医疗费7182.51元、误工费241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护理费1030.77元,共计11152.46元。案件受理费46元,损伤程度鉴定费用300元,共计346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李红富负担。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元(直接汇入银行帐户。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开��名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开户帐号:7337010400005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辞冬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