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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吉高新执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星星电气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水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市星星电气有限公司,吉林水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吉高新执字第29号申请执行人:吉林市星星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南京街。法定代表人:李建星,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吉林水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雷波,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吉林市星星电气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水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的(2013)吉高新民二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吉林市星星电气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吉林水工机械有限公司下达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吉林水工机械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未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扣划了被执行人吉林水工机械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74,526.00元,给付申请执行人吉林市星星电气有限公司执行款172,179.00元(包含货款134,658.60元,利息34,520.00元,案件受理费3,000.00元),本院收取执行费2,347.00元。申请执行人申请结案。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13)吉高新民二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黎明审判员  全光根审判员  马 英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董文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