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杨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35号原告杨某,女,199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高某,男,198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杨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9月7日草率结婚,2003年6月20日生育一女。婚后,被告及其家人对我和孩子不负责、不照顾。我与被告经常争吵。2013年3月我离家到我父母家居住,夫妻分居,我要求离婚。被告高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后感情一直挺好,原告现在在其父母家住,我们不属于分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9月7日结婚,2003年6月20日生育一女。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矛盾的主要原因系相互间缺乏理解与沟通,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努力化解生活中的矛盾。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淑瑜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