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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浏民初字第325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2013浏民初字第3257号赵自庆与刘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自庆,刘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浏民初字第3257号原告赵自庆,男,195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被告刘俊,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原告赵自庆与被告刘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友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应湘、人民陪审员汤闯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洲担任记录。本案原告赵自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自庆诉称,2008年12月8日,被告刘俊以其经营的公司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立下借条,承诺于同月16日前还清。到期后,原告每天打电话催促被告还款。2013年4月9日,原告发现被告的手机已停机,经多方寻找亦未找到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342663.68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俊无答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于2008年12月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证据2、湖南浏阳农村合作银行个人业务取款凭证,拟证明原告于2008年12月8日从银行取款15万元借给了被告。对上述证据,被告刘俊未发表质证意见,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过庭审举证和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刘俊系湖南骏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8年12月8日,被告以湖南骏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当日,原告直接支付了5万元现金给被告,并另行从湖南浏阳农村合作银行永安支行取款15万元支付给了被告。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如下:“今借到赵自庆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12月16日前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此后,原告经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其本人签名的借条,双方形成了明确、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342663.6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赵自庆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08年1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之日止);二、驳回赵自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26元,公告费560元,共计9786元,由刘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友庚审 判 员  郭应湘人民陪审员  汤闯丰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洲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