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民一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10-18
案件名称
谢璟与吕安宁与吕东喆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安宁,谢璟,吕东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一初字第146号原告吕安宁。委托代理人王婷,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璟。委托代理人陈超玺,海南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东喆。原告吕安宁与被告谢璟、吕东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春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安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婷、被告谢璟的委托代理人陈超玺、被告吕东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安宁诉称,原告是吕东喆的父亲。两被告于2003年8月5日结婚,婚后,俩被告于2004年11月购买海口市文华路2#东方文华府XXX房时,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04年12月14日向被告吕东喆账户汇出13000元。两被告收到款项后全部用于购买上述房产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被告为公司周转,向典当行借款,借款快到期时,两被告无力偿还,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遂于2007年4月1日向被告吕东喆账户汇出40000元,4月6日向被告吕东喆账户汇出20000元。两被告2次共向原告借款73000元,这73000元是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的借款,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谢璟和吕东喆在收到借款后未及时向原告偿还。两被告在2009年8月底离婚,离婚时在未争得债权人同意情况下,将夫妻共同财产东方文华府C座XXX房及琼AOAA**本田小轿车全部归于被告谢璟所有,对于夫妻共同债务法院未予裁决,随后谢璟将借款所购房产东方文华府C座XXX房出售65万元,原告向被告催要还款,被告谢璟仍未还钱。两被告自2004年12月向原告借款后,至今已长达8年多,应依法支付利息。综上,两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已经全部归于被告谢璟,谢璟已变卖转移的事实,已经危及到原告债权的安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谢璟偿还原告730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从借款日2004年12月14日汇款13000元、2007年4月1日汇款40000元及4月6日汇款20000元之日开始计算,按照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谢璟承担。被告谢璟辩称,一、原告请求被告谢璟偿还6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首先,原告诉称被告同其借款60000元用于偿还典当行借款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没有从原告处借出该笔款项。其次,根据原告提供的存款凭条,只能证明原告在其陈述的时间内从银行提取了60000元。而另一账户户名为“吕东哲”的以现金存入60000元。却无法证明该60000元系同一笔款项,也无法证明“吕东哲”是本案另一被告吕东喆。即便,原告证实“吕东哲”与被告吕东喆是同一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系用于偿还典当行借款。再次,根据《典当抵押合同》的约定,该合同的还款截止日期为2007年5月6日,而原告取现的时间却为2007年4月1日和4月6日。可见还款时间未到,被告如何需要借款还款。这显然与原告声称的因被告典当行借款到期故向其借款还款相互矛盾。二、原告无法证明13000元借款已实际履行。原告称其于2004年12月14日汇款13000元给被告吕东喆,然而借条上写明借款时间为2004年12月12日,两者时间上相互矛盾。原告无法证明2004年12月14日所汇款即为借条上所指款项,即无法证明借条上的约定已经实际履行。三、被告谢璟与被告吕东喆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债务由吕东喆承担。2009年8月,被告谢璟与吕东喆离婚时,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债务由吕东喆承担。因此,退一步讲即使13000元借款真实,该债务也应由吕东喆偿还。且原告是有血缘关系的父子,无论离婚协议中对债务承担的约定还是离婚财产的分割,都不影响原告的债权的实现,也不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情形,原告完全可以向被告吕东喆主张。四、该笔借款未到偿付期限。即便13000元借款真实,需要偿还,但根据《借条》有关偿付期限的约定,偿付期限截止于2018年12月。故该笔借款未到偿付期限。五、原告仅向被告谢璟一人主张偿还婚内共同债务无法律依据,其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六、原告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是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借条》是未约定利息支付,故原告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吕东喆辩称,一、原告与我、被告谢璟的民间借款纠纷中涉及的债务均属夫妻共同债务。我与被告谢璟2003年8月5日结婚,婚后为了购买海口市文华路2#东方文华府XXX房产,分别向父亲吕安宁借款13000元、母亲韩群借款100000元、伯父吕安慰借款50000元。同时我同学马国馨向金玉珍借款28000元,加上自己的22000元,凑成50000元,汇给我买房。我与被告谢璟收到上述汇款后,全部用于购买东方文华府XXX房,随后又出具了借条。为了改善家庭收入,两被告于2006年10月注册成立了海南璟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为此,两被告向海口博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0000元,并用住宅东方文华府XXX房做抵押,在借款快到期时,两被告无力偿还典当行的借款,为保住XXX房,两被告又向原告借款,原告分2次给我汇款60000元,我收到款项后及时归还了典当行的借款。至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73000元。我与被告谢璟于2009年9月离婚,向原告的借款是我与被告谢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用于家庭生活,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我与被告谢璟向原告的借款应全部由被告谢璟偿还。我、被告谢璟与原告的民间借贷纠纷涉及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在我与被告谢璟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已经全部由被告谢璟获得,因此,我与被告谢璟向原告借款应全部由被告谢璟偿还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综上,我与被告谢璟向原告的借款应由被告谢璟全部偿还。经审理查明,两被告2003年8月5日登记结婚,2005年1月5日生育儿子吕灏瀚。2004年11月5日被告吕东喆母亲韩群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汇给被告吕东喆100000元,2004年12月14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汇给被告吕东喆13000元。2005年2月9日,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兹有吕东喆、谢璟因买海口市文华路XX号“东方文华府”X幢5A01住房,于2004年12月12日从其父母吕安宁、韩群处借款153000元整;从金玉珍处借款28000元整;从马国馨处借款22000元整;从伯父吕安慰处借款50000元整,共计253000元整。其父母吕安宁、韩群决定从153000元中送给吕东喆40000元整。借条中载明的还款方式及日期顺序如下:1、金玉珍2、马国馨3、吕安慰,月还1300元整,日期从2005年4月至2011年10月;4、吕安宁、韩群月还1300元整,还87个月,日期2011年11月至2018年12月。利息由父母代付。2006年11月6日,两被告与海口博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以两被告共有的位于海口市文华路XX号东方文华府X幢XXX房向海口博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0000元,抵押典当期限为6个月,从2006年11月6日起计至2007年5月6日止。典当合同双方当事人于2006年11月6日对此典当合同通过海南省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07年4月1日、4月6日原告分两次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分别汇给被告吕东喆40000元及20000元共60000元。另查明,2009年8月23日,两被告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作如下分割:夫妻双方共有的位于海口市文华路XX号东方文华府XXX室房归女方所有,男方放弃该套房产的共同财产分割折价款;一台琼AOAA**的广本私家车归女方所有;双方各自名下的其他财产归各自所有。两被告在该协议中还约定:婚内债务归男方偿还,每月还2000元。《离婚协议》签订后,吕东喆作为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谢璟,请求解除婚姻关系。经法院主持调解,两被告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两被告自愿离婚;二、两被告婚生儿子吕灏瀚由谢璟抚养,被告吕东喆每月20日前支付抚养费6000元直到吕灏瀚独立工作为止,被告吕东喆每周六到被告谢璟处探视吕灏瀚;三、夫妻共同财产海口市文华路XX号东方文华府X幢XXX房属谢璟所有,琼AOAA**小汽车归谢璟所有。本院于2009年8月28日制作(2009)龙民一初字第2014号民事调解书,送达两被告。该调解书中对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海口市文华路XX号东方文华府XXX室房屋及琼AOAA**小汽车进行了分割,但是否还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在调解书中未作查明,对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在调解书中未进行查明和处理。原告及吕安慰、韩群、马国馨四人不服本院(2009)龙民一初字第2014号民事调解书,便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交请求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龙民申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以再审申请人原告及吕安慰、韩群、马国馨四人不是原审(2009)龙民一初字第2014号离婚纠纷案件的当事人,而是案外人,对四人的再审申请依法不予受理;四再审申请人主张两被告向他们借款共计313000元,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应依法另案起诉解决。据此,本院依法驳回了四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原告遂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再查明,原告提供2005年6月16日登记在吕东喆名下的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HK103XXX**号载明:房屋坐落为海口市文华路XX号东方文华府X幢XXX房,共有人为谢璟。经原告、两被告共同确认,两被告《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夫妻双方共有的位于海口市文华路XX号东方文华府XXX室”房屋及本院(2009)龙民一初字第201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中的“夫妻共同财产海口市文华路XX号东方文华府X幢XXX房”即是指2005年6月16日登记在吕东喆名下的海口市文华路XX号东方文华府X幢XXX房。经原告、两被告共同确认该房产已于2009年年底转让,转让价款650000元。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吕东喆陈述两被告《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婚内债务由被告吕东喆偿还”未告知过原告。上述事实有借条、汇款单、(2013)龙民申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及听证通知书、房产证复印件、《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及公证书、《离婚协议》、(2009)龙民一初字第2014号民事调解书、《情况说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确认。本院认为,上述查明的事实证明,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购买海口市文华路XX号东方文华府X幢XXX房扣除《借条》中记载的被告吕东喆向父亲原告及母亲韩群借款153000元中赠与被告吕东喆40000元后,两被告无证据证明曾偿还过尚欠原告的13000元及母亲韩群100000元的借款。从经过公证的两被告向海口博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0000元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典当借款的数额、典当借款的到期日2007年5月6日、原告两次汇款60000元的时间及两被告曾打与被告父母及亲属的《借条》记载的内容证明,原告主张此笔借款成立。被告谢璟对上述原告无法证明13000元借款已实际履行及原告借款给两被告60000元无事实依据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从两被告所打借条中载明的“还款方式及日期顺序如下:“4、吕安宁、韩群月还1300元整,还87个月,日期2011年11月至2018年12月”证明,原告的此笔借款尚未到期。自两被告的还款起始日2011年11月1日始至庭审,两被告未偿还过原告的借款13000元中的任何一期,证明两被告在该笔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又根据两被告已于2009年8月28日已离婚的事实,原告可以主张两被告偿还尚未到期的此笔借款;被告谢璟对此笔借款未到偿付期限的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虽然在本院调解离婚前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内债务归男方偿还,但无证据证明两被告已将该笔夫妻共同债务的偿还责任转由被告吕东喆一人偿还告知原告且经原告同意,在本院调解书中也未对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原告有权向两被告任何一方主张债权。故被告谢璟对此笔借款应按《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债务由被告吕东喆承担及原告仅向被告谢璟一人主张偿还婚内债务无法律依据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及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此两笔借款原告曾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交请求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的申请,被驳回后,原告又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该两笔借款的利息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计付合法。原告主张的自借款日至2013年11月27日期间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谢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吕安宁借款73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73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28日起计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吕安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2元,由被告谢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春香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余红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