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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1374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成才与李占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才,李占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13749号原告李成才,男,1957年9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文英,北京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占奎,男,1973年1月18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新城区东盛大街。负责人张书平,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世红,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成才与被告李占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申家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才及委托代理人赵文英、被告人保大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世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占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才诉称:2013年5月3日11时0分许,我驾驶农用车沿大兴区南中轴路由北向南行驶到礼贤镇龙头村北时,适有李占奎驾驶车牌号为冀R363**的大货车亦沿此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将我撞出,造成我身体受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占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到大兴区人民医院救治,经该院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性反应、腰背双下肢软组织损伤、右小腿皮裂伤、腓肠肌挫裂伤、右额面部皮肤挫伤、右第11肋、双侧第12肋骨骨折、T12横突骨折、椎管狭窄,并因伤在该院留观治疗17天。出院后我按照医嘱在家休息并定期进行复查。我所受损伤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但就我的损害赔偿问题双方未能协商解决。经了解,李占奎驾驶的车牌号为冀R363**的大货车为李立柱所有,该车在人保大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李占奎、人保大城公司赔偿我因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5036.33元、误工费174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1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850元、伤残赔偿金3295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2250元,以上共计83381.3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占奎、人保大城公司承担。被告李占奎未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大城公司辩称:李成才所诉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我公司没有异议。李占奎驾驶的车牌号为冀R363**的大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李成才因此事故受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但数额过高部分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情予以降低。护理费、误工费缺乏相应证据,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故不同意李成才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11时0分,李成才驾驶无号牌的农用车沿北京市大兴区南中轴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龙头村北时,适有李占奎驾驶车牌号为冀R363**的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亦沿此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临近相撞,造成李成才身体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处理,认定李占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成才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成才即被送到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救治,经该院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性反应、腰背双下肢软组织损伤、右小腿皮裂伤、腓肠肌挫裂伤、右额面部皮肤挫伤、右第11肋、双侧第12肋骨骨折、T12横突骨折、T4-5/T11-12/L4-5/L5-S1椎间盘膨出、椎管狭窄,并2013年5月3日至2013年5月20日因伤在该院留观治疗17天,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李成才遵医嘱休息并定期复查。李成才为治伤在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共计15036.33元。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在处理此交通事故中,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成才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损伤进行鉴定,经鉴定李成才因此交通事故受到损伤致左侧第10、11、12肋骨骨折,右侧第12肋骨骨折构成10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10%,为此李成才支付鉴定费2250元。此后,双方就损失赔偿问题未能协商解决。李占奎驾驶的车牌号为冀R363**的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李立柱,该车在人保大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23日至2014年2月22日,责任限额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另查,事发时李成才为内蒙古哈斯农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其每月收入为2200元。经核实,此交通事故给李成才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5036.33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274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850元、伤残赔偿金329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225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急诊科首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护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民户口簿、司法鉴定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他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等诉讼权利,本案被告李占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开庭审理,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伤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李成才驾驶农用车与李占奎驾驶的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且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已据情作出李占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成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结合本案实际,酌情确定李占奎承担本次事故70%的赔偿责任,李成才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此李成才因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人保大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由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少于受害人损失,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责任人李成才和李占奎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义务。因此,对李成才要求人保大城公司赔偿此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具体赔偿数额应由本院结合李成才的伤情、治疗、休息误工、保险及双方的过错等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对李成才要求李占奎赔偿此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鉴定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李成才要求人保大城公司赔偿此事故所造成的伤残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人保大城公司辩称按无责任限额赔偿李成才造成的损失的辩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人保大城公司辩称不应该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的辩称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成才医疗费八千三百元、误工费七千元、护理费二千七百四十元、交通费六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八百五十元、营养费八百五十元、伤残赔偿金三万二千九百五十二元、精神抚慰金五千元,共计五万八千二百九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李占奎赔偿原告李成才医疗费四千七百一十五元四角三分、伤残鉴定费一千五百七十五元,共计六千二百九十元四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李成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百八十元,由被告李占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申家杰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许燕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