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馆民初字第164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沙河市信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诚物流公司)与被告阜南银海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海物流公司)、杨守功、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以下简称阜南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河市信诚物流有限公司,阜南银海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杨守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馆民初字第1644号原告沙河市信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兴国。委托代理人赵现振,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南银海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鹿城镇环北路。法定代表人赵跃山。被告杨守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代表人赵雷。委托代理人李雷,安徽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沙河市信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诚物流公司)与被告阜南银海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海物流公司)、杨守功、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以下简称阜南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元坤、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诚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现振,被告阜南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海物流公司、杨守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5日5时30分,许月明驾驶原告的冀E×××××(冀E×××××挂)号车辆运载货物沿大广高速公路行驶至1722KM+180M处时,与被告杨守功驾驶的皖K×××××(赣L×××××挂)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和货物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守功负事故主要责任,许月明负事故次要责任。经评估原告的车损为23420元、货损175676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9980元,施救费1400元、鉴定费1000元,其他费用10000元。被告根据责任大小应赔偿原告174853.2元。皖K×××××(赣L×××××挂)号车辆在被告阜南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74853.2元。被告银海物流公司、杨守功未答辩。被告阜南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货物所有权人,且未提供已支付货损的凭证,故无权主张货物损失。2、施救费系第三方代开发票,票面显示收款人系个人,而加盖的印章为高速公路清障,该单位非民事主体,施救费票据不予认定。3、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无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4、车辆损失应在公估结论基础上扣减30%。5、诉讼费、鉴定费、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的合法损失同意按70%比例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当事人各方应负的责任。2、冀E×××××(冀E×××××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证,证明该车的车主系原告信诚物流公司。3、皖K×××××(赣L×××××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货车商业三者保险单,证明该车主、挂车均在被告阜南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主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挂车为5万元,均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E×××××号货车车损及该车运载的货物损失出具的公估报告及公估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车损为23420元,车载货物损失为175676.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9980元。5、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事故原因鉴定费5000元。6、高速清障服务部门出具的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14000元。被告银海物流公司、杨守功、阜南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阜南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6提出异议,认为证据4为单方委托,其中车损无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票据相印证。原告非货物所有权人,故货损报告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5事故原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认可;证据6施救费票据为代开发票,不具真实性。本院认为,证据4为事故发生后,评估机构接受河北高速交警馆陶大队委托作出的公估报告,该报告客观真实,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和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财产损失范围,故不予确认;证据6为高速清障服务部门对原告的车辆进行施救产生的费用,客观真实,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25日5时30分,杨守功驾驶皖K×××××(赣L×××××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货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722KM+180M时,与许月明驾驶的冀E×××××(冀E×××××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碰撞,造成皖K×××××(赣L×××××挂)东风牌重型半挂货车驾驶人杨守功、乘车人赵艳、杨汉清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两车不同程度货物损失,一定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守功负事故主要责任,许月明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赵艳、杨汉清无责任。另查明,冀E×××××(冀E×××××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为原告所有。皖K×××××(赣L×××××挂)东风牌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阜南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车主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主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挂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均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车辆及车载货物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23420元,货损175676.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9980元。冀E×××××(冀E×××××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运载的货物非原告所有,原告亦未将该货损赔偿给货主。原告的车辆经高速清障服务部门施救,原告支付施救费14000元。诉讼中,经本院多次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告阜南保险公司作为皖K×××××(赣L×××××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货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方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车损23420元,评估费19980元,施救费14000元,共计57400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货损175676.5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货物所有权人,或已向货物所有权人进行赔偿,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该货损可由货物所有权人另案主张。该起交通事故除造成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车损和施救费损失外,还造成案外人货物损失175676.5元。两方受害人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获得的赔偿数额应根据各方的损失与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本案原告应获得的数额为2000元×37420元÷(37420元+175676.5元)=351.2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为57400元-351.2元=57048.8元。被告杨守功负事故主要责任,该损失的70%为39934.16元应由被告阜南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该数额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故被告银海物流公司、杨守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沙河市信诚物流有限公司40285.36元。二、驳回原告沙河市信诚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阜南银海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杨守功的诉讼请求和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7元,由原告沙河市信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92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负担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彦审 判 员 李元坤人民陪审员 武庆行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