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端民二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端州区恒裕山东老家饭店与林梅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端州区恒裕山东老家饭店,林梅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端民二初字第52号原告:端州区恒裕山东老家饭店,住所地:肇庆市。法定代表人:周堃,该饭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学文,该饭店员工。被告:林梅桂,女,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原告端州区恒裕山东老家饭店诉被告林梅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月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学文,被告林梅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认为,被告林梅桂是2012年5月4日入职端州区恒裕山东老家饭店试用面点学徒,试用期为6个月,至2012年11月4日试用期已满。其工伤由于同一鉴定部门出现两种不同的劳动鉴定结果,我公司对工伤评定十级有异议。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无需支付以上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不需支付被告没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2600元。2、不需支付被告工伤治疗期间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的工资3606元。3、不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600元。被告答辩认为,我方入职时试工为3天的,工资为1800元,第四个月加到2000元一个月。我受伤时,原告没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买社会保险。现在我方要求原告支付没有签订合同的两倍工资,和伤残补助金12600元。原告方在2013年2月26日提出补偿3000元给我,让我离职,我不同意,原告方所说我在2013年1月已离职,是不真实的,要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5月4日到原告处工作,岗位是面点工,工资每月1800元,双方一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没有给被告购买社会保险。2012年12月18日被告在面点房准备餐前工作时,不慎被压面机压伤左食指,被送至肇庆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治疗期间的费用原告已支付,2012年12月24日出院后被告没回原告处上班,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2013年4月2日肇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肇人社工(2013)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2012年12月18日的左食指伤为工伤。2013年4月17日肇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劳动能力进行了鉴定,以肇劳鉴字(2013)第303号鉴定综合评定为劳动能力障碍和生活自理障碍不入级,终结医疗日期为2013年4月18日。被告对此鉴定不服,向该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2013年5月21日广发鉴定委员会对被告劳动能力进行了复查鉴定,以肇劳鉴字(2013)第380号鉴定,综合评定被告为劳动能力障碍十级和生活自理障碍不入级。由于被告没到原告处上班,双方就工伤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向肇庆市端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3年11月12日以端劳人仲案字(2013)61号裁决:一、原告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合计12600元。二、原告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工伤治疗期间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的工资合计3600元。三、原告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合计l2600元。四、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此裁决不服,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处理。又查明,原告于2013年1月支付了被告12月份工资1785元。本院认为,被告自2012年5月4日到原告处入职,其求职登记表不具有劳动合同的相关要件特征,不属于劳动合同,原告由入职至没有上班期间,原告未提供其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被告没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12600给原告(1800×7个月)。又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因工受伤期间的福利待遇不变,被告出院医生建议休息期间的一个月份工资1800元,原告应支付给被告。被告工作期间受伤,经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同时由相关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做出劳动能力鉴定和复查鉴定结论,程序内容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给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和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原告应一次性支付被告伤残补助金12600元(1800×7个月)。原告所诉事实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因对仲裁裁决服裁没向本院提起诉讼,其针对原告之诉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和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端州区恒裕山东老家饭店应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林梅桂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人民币12600元。二、原告端州区恒裕山东老家饭店应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林梅桂伤残补助金合计l2600元。三、原告端州区恒裕山东老家饭店应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林梅桂工伤治疗期2013年1月份的工资合计18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月华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文聪第1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