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二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程晋伦与长丰县创业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晋伦,长丰县创业农机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二初字第00046号原告:程晋伦,男,1969年10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庞士光,长丰县水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丰县创业农机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权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应林,男,1969年10月22日生,汉族。原告程晋伦与被告长丰县创业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应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晋伦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庞士光,被告长丰县创业农机销售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应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晋伦诉称,2013年6月8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江苏沃得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4LZ-3.5E收割机一台,价格88000元,享受农机补贴25000元,实际支付63000元。机械购买后,由于多次出现故障,经被告多次维修仍不能使用。现诉讼要求判令原告退还被告农机,被告退还原告购机款63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45000元。被告长丰县创业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出卖给原告的收割机是经过检验的合格产品。虽然原告的收割机维修情况属实,但机械出现故障也属正常范围的损耗,若出现问题公司可以负责维修,不同意退货。原告程晋伦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维修记录和维修记录事实情况书面材料,证明原告所购买的机械修理情况及对同一问题的修理情况;3、致沃得用户的公开信,证明原告主张损失的依据;4、购机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价款情况;5、三包凭证,证明机械的三包承诺情况,且原告购买的机械出现问题的是主要零部件。被告长丰县创业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1-5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长丰县创业农机销售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证情况,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24日,程晋伦从长丰县创业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一台规格为4LZ-3.5E沃得牌收割机,单价88000元。该机享受农机补贴25000元,此款已被程晋伦领取。程晋伦购买该机械后不久,分别于2013年5月26日、5月30日、5月31日、6月1日因出现故障向被告报修。经修理后,该机械又分别于2013年9月1日、9月18日出现故障,现象为自动退档、转不了弯。长丰县创业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均予以更换无级变速器等。2013年9月23日,原告再次报修故障,现象为转弯不走、变速箱异响、不能转弯。被告长丰县创业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再次予以更换无级变速器及变速箱总成。2013年9月25日,该机械再次出现故障,原告遂于2013年9月29日将机械送至被告处要求被告退货,双方因退货事宜协商不成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系因买卖合同关系而发生的纠纷,原告程晋伦按照约定支付了价款,被告长丰县创业农机销售有限公司理应提供质量合格的机械并保证能正常使用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原告程晋伦购买的机械使用后不久即出现了故障,被告虽予以修理并交付原告使用,但之后无级变速器等又出现了故障,且修理三次,后收割机又出现故障原告拒绝接收该机械。被告虽辩称其提供的机械没有质量问题,但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支持。且被告对其交付的机械负有产品质量瑕疵担保义务。通过原告举证证实,被告提供的机械出现不同程度的问题,且就同一无级变速器就更换过三次。对照《农机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中附件2严重质量问题表,其中联合收割机“滚筒无级变速盘”损坏属严重质量问题,对应本案无级变速器应属严重质量问题。该规定同时还规定,在三包有效期农机因同一严重质量问题更换主要部件或系统后又出现相同质量问题,农机用户可以选择换货;换货后仍然出现相同质量问题的,农机用户可以选择退货,由销售者负责免费退货。原告虽举证证明被告提供的机械存在质量问题,但并不符合退货的条件。庭审结束后,本院就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讼请求之间的关系对原告进行了释明,原告表示坚持原诉讼请求,不同意变更。故对原告程晋伦要求退货,被告返还其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部分,被告提供的公开信只是对农机出现问题三包人员未及时修理而予以补偿的依据。对三包人员耽误修理而造成损失情况,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供实际损失的计算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晋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0元由原告程晋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应月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望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三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二十九条三包有效期内,农机产品因出现同一严重质量问题,累计修理2次后仍出现同一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的;或农机产品购机的第一个作业季开始30日内,除因易损件外,农机产品因同一一般质量问题累计修理2次后,又出现同一质量问题的,农机用户可以凭三包凭证、维护和修理记录、购机发票,选择更换相关的主要部件或系统,由销售者负责免费更换。第三十条三包有效期内或农机产品购机的第一个作业季开始30日内,农机产品因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更换主要部件或系统后,又出现相同质量问题,农机用户可以选择换货,由销售者负责免费更换;换货后仍然出现相同质量问题的,农机用户可以选择退货,由销售者负责免费退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