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蓟刑初字第003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赵宝喜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X羽,赵宝喜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蓟刑初字第0030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X羽,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于河北省三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住河北省三河市。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高星,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宝喜,男,1972年7月6日出生于天津市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住蓟县邦均镇夏各庄村。2000年11月2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2月7日减刑释放。2013年9月12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公安蓟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蓟县看守所。辩护人刘X,女,住天津市大港区,系被告人之妻。蓟县人民检察院以津蓟检刑诉(2014)第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宝喜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X羽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文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X羽及其诉讼代理人高星,被告人赵宝喜及其辩护人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宝喜于2013年7月14日11时许,在蓟县邦均镇西后街村村北施工工地,因琐事与高X羽发生矛盾,后纠集“小宝”等三人(另案处理)持钢筋棍将高X羽打伤。经公安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高X羽颈部、左背部、左上臂、左前臂、左腰部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赵宝喜犯聚众斗殴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X羽要求被告人赵宝喜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00元,从重追究被告人赵宝喜的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被告人赵宝喜及其辩护人刘X对指控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未发表辩解意见,并表示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X羽的经济损失,但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宝喜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X羽案发前分别在蓟县邦均镇西后街村村北相邻建筑工地施工,高X羽为吊车司机。2013年7月14日上午,被告人赵宝喜要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X羽为其工地吊钢筋,遭到拒绝,被告人赵宝喜心生不满。当日下午,被告人赵宝喜打电话纠集“小宝”(侦查中),让其帮忙打架。18时许,“小宝”及其纠集的两名人员,在被告人赵宝喜的带领下,共同殴打高X羽。其中,被告人赵宝喜持钢筋棍殴打高X羽,“小宝”等人对高X羽拳打脚踢。经蓟县人民医院诊断,高X羽腹部软组织损伤。背部软组织损伤。左腰部皮肤裂伤。颈部软组织损伤。轻型颅脑损伤。左上臂软组织损伤。左前臂皮肤裂伤。经鉴定,高X羽颈部、左背部、左上臂、左前臂、左腰部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告人赵宝喜后被抓获归案。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X羽因伤在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开支医疗费用4279.89元,鉴定费用250元,病例复印费用20元;其护理费为275.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2067元。以上总计7092.49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X羽陈述,我在邦均镇西后街村北边的工地开吊车,我所在工地南边还有一个工地。2013年7月14日上午10点左右,南边工地的赵宝喜找我给他们吊钢筋,我没去。下午6点左右,赵宝喜带着三个小伙子把我堵住,赵宝喜拿一根一米长的铁棍子打我头部,我抬起左胳膊一挡,打在我左小臂上。我转身往后跑,赵宝喜和他带来的三个小伙子在后面追。赵宝喜一边追一边用铁棍打我肩膀几下,那三个小伙踹我肚子和后腰,把我踹倒在地。我倒地后这三个小伙往我上半身乱踹,后来被周围的人劝开了。2、证人韩X证言,我在邦均镇西后街那边承包一个工地,分包给夏连印,赵宝喜在那工地给夏连印操持活。一天下午四、五点钟,我听张长东说赵宝喜跟张长东工地上开吊车的司机打架着。3、被告人赵宝喜供述,2013年7月14日上午,我找张长东工地开吊车的司机给我吊钢筋,那司机不给我吊,中午我喝多了,觉得他不给我面子。下午我给“小宝”打电话,让他过来帮我打架。下午6点来钟,小宝带来两个人到工地找我,我带着他们三个把那司机打了。我用钢筋棍打了司机头部一下,他用胳膊一挡打在胳膊上了。4、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5、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赵宝喜的身份。6、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赵宝喜的前科情况及释放时间。7、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公安蓟县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X羽的伤情。8、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病例复印费收据、鉴定费收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X羽住院治疗及开支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宝喜为泄愤报复,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纠集众人殴打他人,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予惩处。被告人赵宝喜在聚众斗殴中持械殴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在相应法定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赵宝喜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宝喜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宝喜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X羽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X羽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宝喜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二、被告人赵宝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X羽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7092.4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X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建新代理审判员 闵 鹏人民陪审员 宗建娜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铮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