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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延民初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徐景龙与王明辉、王明瑞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景龙,王明辉,王明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延民初字第1126号原告徐景龙(公民身份号码×××),男,194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王明辉(公民身份号码×××),男,1974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王明瑞(公民身份号码×××),男,198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原告徐景龙与被告王明辉、王明瑞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徐景龙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景龙、被告王明辉、王明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景龙诉称,2013年5月20日,被告进入原告承包的北安林场的林地旋地,原告站在被告王明辉324车前后轮中间制止时,王明辉故意用324农用车后大轮将原告推倒后多次撞伤,并与被告王明瑞一起将原告在车底下横拖出2米,致使原告多次受伤,后经派出所调解未果。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508.83元、误工费735元、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为2693.8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明辉辩称,原告徐景龙歪曲事实,我耕种的地是我的承包田,我已经种很多年了。我没有开车撞原告,是原告坐在我车前后轮中间的,我下车将原告抬到一边,原告的伤不知道怎么造成的,对原告的损失我不赔偿。被告王明瑞辩称,原、被告争议的地始终由我们耕种,没有人通知我们承包给徐景龙了;原告往车前后轮中间坐,我和王明辉把原告抬出来的。归纳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徐景龙的伤是否由被告王明辉、王明瑞造成;2.被告王明辉、王明瑞应否对原告徐景龙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1.徐景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其身份情况;2.延寿县延河镇中心卫生院诊断书一份及住院病案复印件,拟证实徐景龙于2013年5月20日入院治疗,2013年5月27日出院,实际住院7天;住院期间普食。诊断为头部帽状腱膜下血肿、左胸部软组织挫伤、胸背部组织挫伤,腰部软组织挫伤,左前臂软组织挫伤;3.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四张,拟证实徐景龙花费医疗费1508.82元。被告王明辉、王明瑞就其反驳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依法调取延寿县公安局行政案件卷宗一册,内有如下证据:1.延寿县公安局青川派出所出具的结案说明,拟证实原、被告因种植山地有矛盾纠纷,经派出所调解未达成协议;2.延寿县公安局青川派出所工作人员于2013年5月22日对王明瑞的询问笔录,拟证实原告阻止被告耕种“火烧嘴子山东南部”(即北宁村西南山)的林地时,钻到王明辉车下,二被告将原告由车下拽出;3.延寿县公安局青川派出所工作人员于2013年5月30日对徐景龙的询问笔录,拟证实原告在阻止被告耕种“火烧嘴子山东南部”(即北宁村西南山)的林地时,被王明辉324拖拉机撞倒,后被二被告将原告从车底下拽出两米多远;4.延寿县公安局青川派出所工作人员于2013年6月3日对徐天政及其监护人徐晓伟的询问笔录,拟证实原告在阻止被告耕种“火烧嘴子山东南部”(即北宁村西南山)的林地时,被王明辉324拖拉机的车大轮将衣服绞进去,原告倒在车底下,后被二被告将原告拽出,原告的后背被苞米栅子刮伤;5.延寿县公安局青川派出所工作人员于2013年6月27日对王明辉的询问笔录,证实原告在阻止被告耕种“火烧嘴子山东南部”(即北宁村西南山)的林地时,原告躺在被告车的小车轮和大车轮之间,二被告将原告拽出。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伤不是被告造成的,产生的医疗费与被告无关。原告对本院依法调取延寿县公安局行政案件卷宗中的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5持有异议,认为王明辉、王明瑞所述纠纷发生经过与事实不符。被告对本院依法调取延寿县公安局行政案件卷宗中的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4持有异议,认为徐景龙所述纠纷发生经过与事实不符。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依法调取延寿县公安局行政案件卷宗一册,卷宗内各证据记载能够反映出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的基本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综合考虑。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景龙与被告王明辉、王明瑞因“火烧嘴子山东南部”(即北宁村西南山)林地的承包经营权早有纠纷。2013年5月20日15时许,原告徐景龙与被告王明辉因耕种“火烧嘴子山东南部”(即北宁村西南山)林地发生口角;二被告将原告从车底下拽出时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徐景龙在延寿县延河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7天(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5月27日),诊断为头部帽状腱膜下血肿、左胸部软组织挫伤、胸背部组织挫伤,腰部软组织挫伤,左前臂软组织挫伤。花费医疗费1508.8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住院诊断书及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延寿县公安局青川派出所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及原、被告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徐景龙与被告王明辉、王明瑞之间的土地纠纷,双方应协商或经有关部门解决。原告徐景龙与被告王明辉因土地纠纷发生口角,二被告共同将原告由车下拽出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二被告应对其共同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此次纠纷中,因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过错,故应各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对原告徐景龙的诉请认定如下:原告徐景龙主张医疗费1508.8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住院治疗有医疗费票据证实医疗费为1508.8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景龙主张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黑财行(2007)50号《黑龙江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每人每天50元”。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35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景龙主张误工费735元(105元/天×7天)。根据《解释》第二十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系农村户口,无正式职业及固定收入,且无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应参照黑龙江省2012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副渔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5828元,日平均工资为43.96元(15828元/年÷360天)。虽然延寿县延河镇中心卫生院住院病案记载的住院时间为7天,但原告在住院期间有三天(白天)去看山未在医院治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7天的误工费仅支持4天,应按175.84元(43.96元/天×4天)予以支持。原告徐景龙主张交通费100元。因庭审中原告称此交通费系去青川乡北宁村看山花费的交通费,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明辉、王明瑞于判决生效次日赔偿原告徐景龙医疗费754.42元(1508.83元×50%)、伙食补助费175元(350元×50%)、误工费87.92元(175.84元×50%),合计1017.34元;二、被告王明辉与被告王明瑞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明辉、王明瑞共同承担25元,原告自负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新审 判 员  张绍春代理审判员  周丽靖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魏世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