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方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332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男,1976年6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石首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石首市。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1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赵广宇,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4)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赵广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被告人方某从他人处获取毒品后藏匿于身上。同年10月14日,公安民警在珠海市******号房将被告人方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白色晶体状物质一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22.4克)。另查明,被告人方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1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理化检验报告书,户籍资料,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方某虽是第二次毒品获罪,但每次涉案毒品数量很少,社会危险性小。2、被告人方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成份毒品22.4克,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随案移送的手机两部并非作案工具,退回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白色三星9300型手机一部、黑色诺基亚手机一部退回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莫 伟 文代理审判员 彭帅人民陪审员赖玮泽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小 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