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赤民三终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与尹伊扬、席斯琴格日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尹某某,席斯琴格日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赤民三终字第1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负责人高世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小杰,女,198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职工,现住赤峰市松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某,男,200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赤峰市松山区。法定代理人吕小翠,女,198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姚淑霞,女,1962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松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席斯琴格日乐,男,1981年11月9日出生,蒙古族,司机,现住通辽市奈曼旗。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尹某某、席斯琴格日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初字第5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2月1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邱小杰、被上诉人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席斯琴格日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月25日11时45分,被告席斯琴格日乐驾驶蒙BL37**号轿车,沿G3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49KM+500M处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向行驶郭树利驾驶的蒙DGM9**号轿车相撞,致郭树利、被告席斯琴格日乐、蒙DGM9**号车乘车人原告尹某某、姚淑霞、姚宇航、姚淑芬受伤。本次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席斯琴格日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树利无责任,乘车人姚淑霞、姚淑芬、姚宇航、尹某某无责任。被告席斯琴格日乐所驾驶的蒙BL37**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伤后于当日到赤峰市医院门诊留观治疗,至2013年1月28日出院,住院3天,诊断为: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头髋部软伤,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897.3元。蒙DGM9**号车乘车人姚淑霞伤后于当日到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2月5日出院,住院11天,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头外伤,支付了医疗费13688.28元。姚宇航伤后于当日到赤峰市医院急诊留观治疗,至2013年1月28日出院,留观治疗3天,诊断为: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头、胸、腹部软伤,支付了医疗费3371.2元。姚淑芬伤后于当日到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2月4日出院,住院10天,诊断为:左髋关节脱位,支付了医疗费4609.74元。原审另查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项下赔付郭树利3826.86元,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项下尚有余额6173.14元。被告席斯琴格日乐驾驶证档案简项信息表上记载的驾驶证有效期限为2009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8日,驾驶证状态为注销可恢复,审验有效期一栏未填写。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席斯琴格日乐驾驶蒙BL37**号轿车,沿G3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49KM+500M处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向行驶的郭树利驾驶的蒙DGM9**号轿车相撞,导致郭树利、被告席斯琴格日乐、蒙DGM9**车乘车人姚淑芬、姚淑霞、姚宇航、尹某某受伤,被告席斯琴格日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树利及蒙DGM9**号车乘车人无责任的事实清楚,被告席斯琴格日乐应对本次事故所造成的蒙DGM9**号车的驾驶人郭树利(已另案处理)及乘车人姚淑芬、姚淑霞、姚宇航、尹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席斯琴格日乐驾驶的蒙BL37**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合理经济损失进行赔付。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897.3元、护理费274.8元(91.6元/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40元/天×3天)。姚淑霞的合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0元(11天×40元/天),姚宇航的合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元(3天×40元/天),姚淑芬的合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10天×40元/天)。本案系同一交通事故致多人受伤,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占姚淑霞、姚淑芬、姚宇航、尹某某四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总额的比例为11.76%。因原告请求的合理经济损失数额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席斯琴格日乐不负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辩称的因被告席斯琴格日乐所持驾驶证的状态为注销可恢复状态,属商业三者险免赔情况,不同意对商业三者险部分进行赔偿的答辩主张,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虽举出了保险合同格式条款,驾驶证简项信息表,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未举出已向投保人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的证据,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所举驾驶证简项信息表上记载的驾驶证有效期限为2009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8日,未写明该驾驶证自何时被注销,故对该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26.34元(6173.14元×11.76%);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护理费274.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290.96元,合计3292.1元。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理由如下:一、肇事车辆驾驶员席斯琴格日乐在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驾驶证为注销可恢复状态,已是不争的事实,注销原因是没有审验。依据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驾驶人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属于责任免除”以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属于责任免除”。就上述规定及案件的事实来看,对于驾驶员驾驶证注销还未恢复仍然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害的,在商业险内保险人一律免于承担保险责任。因此我公司依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基于车辆驾驶员驾驶证注销的事实,理应拒赔。被上诉人尹某某答辩服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席斯琴格日乐驾驶车辆与案外人郭树利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尹某某受伤的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席斯琴格日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席斯琴格日乐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且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被上诉人席斯琴格日乐的驾驶证尚在有效期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席斯琴格日乐因未审验导致驾驶证处于“注销可恢复”状态属于保险公司免陪情形,不应予以赔偿。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第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主张其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的说明,但是没有提供证据佐证,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邮寄送达费60元,由上诉人负担20元,二被上诉人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润涓代理审判员 覃定禄代理审判员 张欢欢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