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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龙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崔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龙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男,1988年6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2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叶国珍,浙江南越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4)10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超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及辩护人叶国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1月某日下午,被告人崔某骑摩托车来到温州市龙湾区空港新区五道凯工工地,盗走放在工地上的零散钢筋,运至龙湾区永兴街道康一村一家废品收购站,销赃给林某得60余元。2、同年11月某日下午,被告人崔某又骑摩托车来到凯工工地,盗走工地上的零散钢筋,运至废品收购站,销赃给林某得70余元。3、同年12月初某日下午,被告人崔某购买了一把钢筋锯,骑摩托车来到凯工工地,利用钢筋锯将长钢筋锯成小段后运至废品收购站,销赃给周某得70余元。4、同年12月中旬某日下午,被告人崔某骑摩托车来到凯工工地,利用钢筋锯将长钢筋锯成小段后运至废品收购站,销赃给林某得70余元。5、同年12月中旬某日下午,被告人崔某骑摩托车来到凯工工地,利用钢筋锯将长钢筋锯成小段运至废品收购站,销赃给周某得60余元。6、同年12月20日下午,被告人崔某骑摩托车来到凯工工地,利用钢筋锯将长钢筋锯成小段后携带离开时,被工地工作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被查获的39.9千克钢筋价值人民币1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章某乙的陈述,证人章某甲、林某、周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崔某系初次犯罪,第6节中的涉案赃物已追回,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崔某系初次犯罪、盗窃数额不大、认罪态度好等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被告人崔某多次盗窃,不宜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缓刑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崔某退赔涉案其余赃物,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 娇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洁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