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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古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114)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金义,杨伯凤,王广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古民初字第186号原告谷金义,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唐山聚鑫建材有限公司工人,户籍所在地唐山市滦县,现住唐山市。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闯,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伯凤,女,1967年11月7日出生,个体运输户,现住唐山市。被告王广存,男,197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司机,现住唐山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402424-4,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文化路路口。负责人董怀瑞,该支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田国明,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谷金义与被告杨伯凤、王广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丰南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彪独任审判审理本案。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金义及委托代理人高闯,被告丰南人保的委托代理人田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伯凤、王广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谷金义诉称,2013年1月29日15时许,我骑乘摩托车行驶至古冶区古范路沙河桥北侧与王广存驾驶的冀BM37**/冀BMD**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广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王广存驾驶的冀BM37**/冀BMD**挂号重型半挂车车主为杨伯凤,该车在丰南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险种,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我已治疗终结并出院。双方就损失赔偿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维护合法权益。杨伯凤未进行答辩。王广存未进行答辩。丰南人保在庭审中辩称,一、对于主张的赔偿数额应明确各项的项目和具体损失数额。二、我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保险关系没有异议。但对于保险理赔,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本案杨伯凤作为被保险人,依据合同义务,应提供与事故发生时持有年检有效的车辆行驶证、司机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如杨伯凤当庭拒绝提供并导致我公司无法审核上述证件的有效性,我公司依据合同条款和法律规定有权拒赔保险。三、结合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肇事双方过错程度,我公司认为王广存在次要责任最多承担10%的责任比例。四、我公司履行的系保险替代赔付义务,但不是本案侵权人,无任何法律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的费用。其他答辩意见在质证时发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谷金义与王广存在此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二、谷金义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就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谷金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我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广存负事故次要责任。丰南人保质证后认为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实谷金义关于责任比例分责的主张,事故认定书内容明确认定谷金义在事故中驾驶机动车没有登记、行驶证、驾驶证并且是逆向行驶,交警部门从而认定负主要责任,王广存仅是没有注意到谨慎驾驶,责任非常小。我们认为责任应该一九分成。杨伯凤、王广存未进行质证。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责任比例,谷金义与王广存按7:3的比例划分较为适宜。2、滦县茨榆坨镇茨榆坨中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我生活困难,在此次事故由丰南人保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丰南人保质证后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村委会对谷金义的经济生活没有证明力,应当有相应的民政部门来出具,村委会是否为谷金义的居住地村委会,也无法证明具有关联性。杨伯凤、王广存未进行质证。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对丰南人保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就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谷金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医疗费162606.62元,其中门诊费用12501.98元,住院费用150104.64元。提交古冶区中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2张、门诊票据40张,西药费票据1张、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明细,证明谷金义因此次事故共计发生医疗费用。丰南人保质证后认为对古冶区中医院住院大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该费用中部分项目关联性提出异议,根据大票内容显示住院费用330元,结合双方对事实的陈述,对古冶区医院抢救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对于发生住院7天330元费用不认可,应当予以剔除。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大票、用药明细没有异议。对发生在唐山市第二医院门诊收据票号尾号836、837、838、835、013收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票号显示时间为2013年8月1日、7月19日,是在谷金义4月6日出院后发生的,是否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我们要求提供门诊复查病历予以佐证,否则不予认可。门诊收据票号323、324发生于唐山工人医院关联性有异议,非谷金义提供病历内容显示的救治单位。还有部分票据发生的时间为2013年6月份和8月1日,质证意见同前述一致。对唐山市第二医院2013年8月8日、9月12日、9月26日发生的门诊收据8张关联性有异议,应当与有关的门诊病历相佐证。唐山唐人医药外购药关联性提出异议,对于这个药费的发生是否系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具有必然联系,应当有治疗机构的医嘱意见来确认。杨伯凤、王广存未进行质证。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因丰南人保未提交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反驳,故对谷金义在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予以认可。对丰南人保关于外购药应当有治疗机构的医嘱意见来确认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故对此费用(567元)不予支持。对于在古冶区医院发生的车费应计算至交通费(350元)中。经计算谷金义的医疗费为161689.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两次住院74天,每天50元。丰南人保质证后认为根据谷金义提供的唐山市第二医院病历显示时间为2013年1月29日到2013年4月6日,根据谷金义提供的古冶区中医院的出院证显示其住院日期为1月29日。谷金义也陈述在古冶中医院比较紧急,在中医院没有住院。唐山市范围内每天标准为20元,住院天数为67天。杨伯凤、王广存未进行质证。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住院天数应以病历记载的日期为准,故对丰南人保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故谷金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40元(20元/天×67天)。3、护理费8140元,谷金义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郭丽玲护理74天,按照日工资每天110元,提交唐山市聚鑫建材有限公司证明1份,工资表3份。丰南人保质证后认为唐山市聚鑫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郭丽玲的证明及工资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出证单位没有该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等情况,无法证明出证单位的真实性。该单位是否是郭丽玲的用人单位应当有相关的劳动合同文书相佐证。该3份工资表内容不合法,作为正规的公司用工单位,为企业职工发放工资所出具工资表在内容上应当显示出依法应缴纳的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等各种保险的支出。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护理费用发生的必然性,结合举证情况,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67天。杨伯凤、王广存未进行质证。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对丰南人保关于郭丽玲收入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对护理人收入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建筑行业标准计算,天数以住院天数为准,认定为67天。故谷金义的护理费为5829元(31755元/年÷365天×67天)。4、误工费29125.81元,谷金义因伤共计持续误工257天,按照其日工资113.33元计算。提交唐山市聚鑫建材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和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误工天数计算到评残前一日。丰南人保质证后认为同护理费质证意见一致。标准也应参照农林牧渔业,对于误工天数请法院依法认定。杨伯凤、王广存未进行质证。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对丰南人保关于谷金义收入的辩解予以采信,故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建筑业标准计算,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认定为259天,故谷金义的误工费为22533元(31755元/年÷365天×259天)5、残疾赔偿金139692.4元,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543元/年×20年×(30%+4%)。谷金义被评定八级残,Ia值4%。提交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居住证(与原件核对无异)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在城镇居住的情况。丰南人保质证后认为对伤残鉴定没有异议。对居住证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够证实谷金义的户口性质问题和事故发生前的经常居住地的事实,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应提供户口本或有关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租房协议证明,以及收入来源地的相关证明,否则不予认可。杨伯凤、王广存未进行质证。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对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对居住证,因丰南人保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予以确认。结合谷金义提交的唐山市聚鑫建材有限公司证明,足以认定谷金义的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因此,谷金义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后续治疗费24000元,提交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丰南人保质证后没有异议。杨伯凤、王广存未进行质证。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因丰南人保质证后无异议,杨伯凤、王广存未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该主张予以支持。7、鉴定费1400元,提交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花费的鉴定费用。丰南人保质证后认为对鉴定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项费用的发生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应当由事故双方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依法分担。杨伯凤、王广存未进行质证。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丰南人保质证后认为主张过高,因为谷金义在本案中主观过错明显,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应当考虑自身的过错比例。我们最多承担2000元。杨伯凤、王广存未进行质证。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结合谷金义的伤势及过错程度,酌定支持4000元。9、交通费1000元,相关交通费丢失,请法院酌定。丰南人保质证后认为没有票据不予认可。谷金义提供的门诊收据里面有一份古冶区中医发生的交通费350元。杨伯凤、王广存未进行质证。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对丰南人保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谷金义的交通费认定为350元。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1月29日15时许,谷金义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古冶区古范路沙河桥北侧时与由南向北王广存驾驶的冀BM37**/冀BMD**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谷金义受伤、车辆受损。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谷金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广存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冀BM37**/冀BMD**挂号重型半挂车分别在丰南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其中冀BM37**限额为500000元,冀BMD**保险限额为5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冀BM37**/冀BMD**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在杨伯凤名下。此次事故给谷金义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16168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护理费5829元、误工费22533元、残疾赔偿金139692.4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冀BM37**/冀BMD**挂号重型半挂车在丰南人保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丰南人保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丰南人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其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谷金义医疗费人民币2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5829元、误工费人民币22533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396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元、交通费人民币350元,共计人民币192404.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谷金义医疗费人民币141689.62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340元、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共计人民币168429.62元的30%,即人民币50528.88元;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被告杨伯凤、王广存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谷金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92元,由被告杨伯凤、王广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国彪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董明明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