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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执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与张君忱、侯贵春、姜志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张君忱,侯贵春,姜志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东执字第2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马红梅,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金山,该行职员。被执行人张君忱。被执行人侯贵春。被执行人姜志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张君忱、侯贵春、姜志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标的为本金14850.36元及利息910.99元,案件受理费194元,执行费136.56元。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东丰县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42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终结,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德友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玉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