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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婺商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邵洪亮与徐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洪亮,徐剑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商初字第56号原告:邵洪亮。委托代理人:吴琦。被告:徐剑飞,原告邵洪亮为与被告徐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鲍海源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洪亮的委托代理人吴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剑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洪亮起诉称:被告徐剑飞于2013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出具借条1张。约定借期为自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2月16日止,同年4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出具借条1张。约定借期为2013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16日止。两张借条均约定借款人同意按期还款付息,借款人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的,债权人(出借人)可向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人自愿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诉讼费、评估费等)。现两张借条均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张,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2份,证明被告徐剑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代理费2000元事实。被告徐剑飞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证据进行当庭审核。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原告证据的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徐剑飞分别于2013年1月16日、同年4月26日填写格式借条两张,约定向原告邵洪亮借款3万元、3万元,借期分别为2013年2月16日和同年5月16日。借条中载明:借款人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的,债权人(出借人)可向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人自愿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诉讼费、评估费等)。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催讨未果。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条中对借期有约定,对利息无约定,属于定期无息借贷。原告有权在借款到期后两年内随时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率未作约定,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借款逾期日开始计算。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无依据。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约定。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依据部分,本院难以采纳。被告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权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剑飞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给原告邵洪亮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3万元从2013年2月17日起,3万元从同年5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二、由被告徐剑飞承担原告邵洪亮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三、驳回原告邵洪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75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海源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