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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原告胡益与被告吴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益,吴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743号原告胡益,男,1971年4月20日出生,土家族,个体工商户,住石门县。委托代理人李坤,临澧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吴军,男,196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澧县。委托代理人朱传辉,临澧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胡益与被告吴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胡益于2014年2月21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吴军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胡益申请撤诉系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胡益撤回对被告吴军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胡益承担。(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刘伟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汪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