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嘉商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太仓市亮乐化纤有限公司与桐乡市赐来福工程网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仓市亮乐化纤有限公司,桐乡市赐来福工程网布有限公司,太仓宏豪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嘉商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太仓市亮乐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骆为勤。委托代理人:牛伟。委托代理人:冯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桐乡市赐来福工程网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金发。委托代理人:罗秋丽。委托代理人:朱华。原审第三人:太仓宏豪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建良。委托代理人:施国保。上诉人太仓市亮乐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桐乡市赐来福工程网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赐来福公司)、原审第三人太仓宏豪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13)嘉桐商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蕾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冯静、王浩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亮乐公司法定代表人骆为勤及其委托代理人牛伟、被上诉人赐来福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其、原审第三人宏豪公司委托代理人施国保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一次开庭后,赐来福公司将原委托代理人沈其变更为罗秋丽。本案于2014年1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亮乐公司法定代表人骆为勤及其委托代理人牛伟、被上诉人赐来福公司委托代理人罗秋丽及朱华、原审第三人宏豪公司委托代理人施国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12月起赐来福公司与宏豪公司发生买卖涤纶丝业务。由宏豪公司供给赐来福公司75D72F涤纶丝,双方并签订合同。2012年10月5日经对帐确认,宏豪公司供给赐来福公司涤纶丝总计442600.78公斤,计款5964950.03元(包括“无抬头”送货单13份,计32729.90公斤,价值475862.59元)。宏豪公司就对帐的数量、金额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赐来福公司已将全部货款支付宏豪公司。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本案所涉13份“无抬头”送货单,该送货单上也未注明货物归属于谁,亮乐公司又不能提供其与赐来福公司存在买卖关系的证据,故亮乐公司主张赐来福公司支付货款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亮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38元,由亮乐公司负担。宣判后,亮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与赐来福公司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二者间的买卖交易是真实存在的。赐来福公司的业务员范钰丽在送货单上签字并对货物单价、数量进行核实、修改,这表明亮乐公司与赐来福公司之间存在买卖的合意,且赐来福公司也收到了亮乐公司交付的货物,赐来福公司应当向亮乐公司支付货款。赐来福公司向宏豪公司进货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赐来福公司与亮乐公司之间的交易不存在,因为赐来福公司未必只向一家公司采购原料。从亮乐公司与宏豪公司的送货单看,形式上明显不同,且各自滚动结算总欠款额,二者是相互独立的,不存在包含关系。亮乐公司提供的送货单记载有明确的收货单位及货物名称、规格、数量、单价、本次金额、前欠金额等,还有发货人和收货人的签字,足以证明亮乐公司与赐来福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亮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赐来福公司答辩称:其与亮乐公司从未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亮乐公司提供的13份送货单是赐来福公司与宏豪公司的交易,且货款已与宏豪公司结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送货单不是认定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充分证据,还应当结合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一审庭审中,亮乐公司无法明确回答具体与谁洽谈业务,这显然不符合常理。再者,亮乐公司的送货单上未记载送货单位,这也不符合交易习惯。宏豪公司提供的陶建良与骆为勤的谈话录音及骆为勤书写的结算凭证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宏豪公司与亮乐公司之间的结算已经把讼争的47万余元货款列入其中,故亮乐公司主张的货款系其与宏豪公司之间的往来,而赐来福公司与亮乐公司之间并无交易。本案实质上是亮乐公司提起的虚假诉讼,其试图与宏豪公司串通,损害赐来福公司的合法利益。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宏豪公司答辩称:宏豪公司与赐来福公司常年有业务往来,因宏豪公司单独不能及时完成,故委托亮乐公司进行加工,由亮乐公司完成后送货至赐来福公司。之后宏豪公司变更陈述为:其将部分业务发包给亮乐公司做,其为亮乐公司提供原料,结算的方式是亮乐公司为宏豪公司代发的货款扣减原丝的价格。实际上本案中成立两个买卖合同关系:一是亮乐公司与宏豪公司之间的买卖,二是宏豪公司与赐来福公司之间的买卖。因此,亮乐公司向赐来福公司送货是为宏豪公司完成发包业务,而非与赐来福公司发生买卖关系。根据骆为勤出具的结算单,宏豪公司与亮乐公司之间的对账包含了本案讼争的货款。骆为勤与陶建良的谈话录音中也多次提到赐来福公司的这笔货款,这印证了亮乐公司是与宏豪公司发生交易,基于宏豪公司的委托向赐来福公司送货。亮乐公司在开庭前要求宏豪公司作虚假陈述以帮助其获取货款,并承诺将其中部分给宏豪公司,由此清晰显露了亮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不良动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亮乐公司主张的货款是其与宏豪公司之间发生的且已经结清,亮乐公司要求赐来福公司支付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亮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送货单存根联一组,补强一审提交的13份送货单,证明亮乐公司送货至赐来福公司。2.赐来福公司加工定作物发货清单及协议二份:2012年3月24的清单上记载的“少36.8kg、共扣537.28元”与2012年3月23日第59号送货单上收货方修正的数据一致;2012年3月31日的清单对应2012年3月30日第64号送货单,收货方未作修正,故清单上空白,证明亮乐公司与赐来福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3.向吴江鹰翔万信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翔公司)购买原丝的发票五份,证明亮乐公司提供给赐来福公司货物的材料来源。赐来福公司质证认为:1.其认为是宏豪公司送来的货,所以在送货单上签字;2.对真实性有异议,即使与送货单吻合,骆为勤只是送货人而已,并不能以此证明亮乐公司与赐来福公司存在买卖关系;3.虽然发票是开给亮乐公司的,但宏豪公司提供了向鹰翔公司付款的转账记录,亮乐公司仅凭发票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宏豪公司质证认为:1.其自己生产的货物发给赐来福公司的送货单是填写发货单位的,该批货物是委托亮乐公司加工的,所以送货单上没有发货单位。由于送货的司机是宏豪公司的,所以赐来福公司认为是宏豪公司送货。2.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3.对该证据不认可,亮乐公司使用的原丝是宏豪公司提供的,发票对应的款项是宏豪公司向鹰翔公司支付的。本院认证认为:1.送货单存根联可与亮乐公司原审中提供的送货单对应,本院对于亮乐公司开具送货单的事实予以认定,其他内容以原审中的送货单为准。2.该证据可与送货单上修正的数据对应,予以认定。3.货物原材料的来源与本案买卖关系的认定没有直接关联,不予认定。赐来福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宏豪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以下证据:1.其与亮乐公司资金往来的银行账单一组,证明亮乐公司向赐来福公司送货期间,亮乐公司与宏豪公司存在加工业务和款项支付的事实。2.鹰翔公司出具的开给亮乐公司发票的款项明细及陶建良向鹰翔公司付款的记录,证明亮乐公司使用的原丝是宏豪公司提供的。3.陶建良与骆为勤的谈话录音一份,证明宏豪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骆为勤书写的结算单是亮乐公司与宏豪公司之间的对账,其中包括了讼争的47万余元货款,亮乐公司与宏豪公司已经结算清楚。4.陶建良与骆为勤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亮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具有非法目的。亮乐公司质证认为:1.亮乐公司与宏豪公司确实存在业务往来,但与本案没有关联。2.宏豪公司向鹰翔公司采购原丝,亮乐公司也向鹰翔公司采购原丝,并不能否定亮乐公司主张的事实。3.陶建良的话语具有明显的诱导成分,如果按陶建良说的是加工,则加工费也不可能是47万余元。亮乐公司向赐来福公司供货是亮乐公司单独的交易。4.该录音并不完整,之前应该还有另一段通话。在亮乐公司的认知里,宏豪公司既没有取得讼争的货款,也没有将货款结算给亮乐公司,所以亮乐公司要求宏豪公司陈述未收到货款,并不违背诚信。赐来福公司质证认为:对宏豪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1.亮乐公司认可其与宏豪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对该事实予以认定。2.货物原材料的来源与本案买卖关系的认定没有直接关联,不予认定。3.骆为勤认可谈话系其与陶建良进行,且谈话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4.骆为勤认可通话系其与陶建良进行,且谈话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12月至2012年9月宏豪公司与赐来福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由宏豪公司向赐来福公司供应涤纶丝。亮乐公司提供十三份送货单,时间为2012年3月17日至2012年5月22日,赐来福公司确认签收,共计价款475062.59元。送货单由亮乐公司法定代表人骆为勤开具,收货单位为赐来福公司,送货单位栏空白。亮乐公司与宏豪公司之间也有业务往来。亮乐公司法定代表人骆为勤书写的结算单记载:“联达总原丝42533.3kg总结算欠41880元;翔盛67件×630=42210,长乐47件×720=33840,总计76050kg;18/3还张守志5万;29/3还张守志10万;赐来福欠478308等”。2013年3月24日,陶建良与骆为勤进行对账谈话,陶建良提到:“赐来福里你总共发了475063元,你帮我还张守志第一次5万元,第二次10万元”,骆为勤未表示反对;而后双方对长乐是52包还是47包进行讨论;之后又提到联达和翔盛;双方还多次提到赐来福公司的47万余元,陶建良劝骆为勤不要去诉讼等内容。2013年5月12日骆为勤与陶建良通话,骆为勤跟陶建良说:“我俩的账回来我们总算就行了,这个钱呢,明天13号开庭你去吗”,“假如你要去的话,你就这样讲,反正这个钱我没拿到”,“老兄你听我讲,你这个钱不错,我宏豪也没拿到这个钱就行了,你什么都不要讲”,“回来我俩的账该怎么算就怎么算,该退给你的就退给你,放心好了”。另查明,原审第一次开庭时间为2013年3月25日,第二次开庭时间为2013年5月13日。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亮乐公司与赐来福公司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亮乐公司基于赐来福公司签收的送货单主张其与赐来福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而要求赐来福公司支付货款。赐来福公司确认收到货物,但认为涉案货物是向宏豪公司购买的,与亮乐公司从未有交易。宏豪公司也认为其与赐来福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亮乐公司只是为宏豪公司完成发包业务,并根据宏豪公司的指示将货物交付给赐来福公司,故亮乐公司无权向赐来福公司主张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据此,仅有送货单尚不足以认定买卖合同关系,还须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本案中,首先,在买卖关系中交易双方主体应当明确。亮乐公司与赐来福公司之间没有书面协议,从亮乐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来看,其余内容均填写完备,唯独发货单位一栏空白,显然不符合交易习惯,这也恰恰印证了宏豪公司称亮乐公司系根据其指示向赐来福公司交货的说法。其次,双方在送货之前必定会将合同主要条款如标的物、数量、单价等进行协商,而从亮乐公司陈述的交易过程来看,其无法明确回答与谁洽谈业务(一审中说是张厂长、沈厂长,但名字说不出来;二审中说是范钰丽),前后说法不一,也不符合常理。再者,与亮乐公司处于同一地区、生产同类货物的宏豪公司与赐来福公司存在持续大量的交易,包括在涉案货物交付期间,宏豪公司也在向赐来福公司供货,且赐来福公司与宏豪公司均认可涉案货物是其二者之间的业务并已结算。在这种情况下,亮乐公司仅有送货单而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其与赐来福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反观宏豪公司在原审提交的一张结算单,其中明确记载有“赐来福欠478308”字样,宏豪公司据此认为该结算单是亮乐公司向其出具的结算凭证。亮乐公司法定代表人骆为勤认可系其书写,但认为该结算单是内部记账使用,“赐来福欠478308”意指赐来福公司欠亮乐公司的涉案货款。亮乐公司的这一主张不能成立:其一,亮乐公司内部记账使用的清单却由宏豪公司持有,有违常理。其二,结算单上记载有“还张守志5万元”、“还张守志10万元”,该二笔还款却计入了总欠款数额中,按照亮乐公司主张的内部记账的说法,在逻辑上自相矛盾,亮乐公司对此未能给出合理解释。其三,2013年3月24日骆为勤与陶建良的谈话录音中有多处内容可与骆为勤书写的结算单对应,且宏豪公司对结算单中还张守志的款项作出了合理解释,因骆为勤代陶建良向张守志还款,故结算中将骆为勤向张守志的还款计入宏豪公司结欠亮乐公司的款项内。因此,该结算单应为亮乐公司向宏豪公司出具的结算凭证。亮乐公司将讼争货款列入其与宏豪公司之间的结算,足以证明该货款系由其与宏豪公司之间的交易产生,宏豪公司提出的其将部分业务发包给亮乐公司,由亮乐公司完成后直接交付给赐来福公司的主张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亮乐公司系代宏豪公司向赐来福公司送货,而非与赐来福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骆为勤只是作为经办人在送货单上签字,这也说明了亮乐公司不填写送货单位的缘由。此外,骆为勤在原审开庭前曾致电陶建良,要求陶建良作没有拿到赐来福公司货款的虚假陈述,这表明亮乐公司对于讼争货款属于赐来福公司与宏豪公司之间的交易,当由宏豪公司与赐来福公司进行结算是明知的,其仍向赐来福公司主张货款,显然有违诚信。综上,亮乐公司与赐来福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亮乐公司要求赐来福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亮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38元,由上诉人太仓市亮乐化纤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马蕾代理审判员 冯静代理审判员 王浩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