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遂商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华铮扬与蓝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铮扬,蓝雪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遂商初字��113号原告华铮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华凤跃。被告蓝雪峰。原告华铮扬诉被告蓝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世罗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铮扬委托代理人华凤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雪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铮扬诉称:2013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投资宁波北仑锦峰菜篮子配送有限公司,约定年息22.5%,借期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偿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蓝雪峰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待证2013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年息22.5%,按季付息,借��一年的事实;2、建行转账凭条,待证2013年1月8日原告经李丽账号汇给蓝雪峰20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为:2013年1月8日,被告蓝雪峰向原告华铮扬出具“今向华铮扬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款用途为投资宁波北仑锦峰菜篮子配送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期限为一年,双方协定,利息为年息22.5%计算,每季度交付”的借条一份。同日,原告通过其母李丽的账户向被告提供借款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除支付利息30000元外,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剩余利息15000元(按约计算年利息为4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蓝雪峰向原告华铮扬借款200000元,有借条、转账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在原告按约提供借款后,被告除支付利息30000元外,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剩余利息1500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蓝雪峰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蓝雪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华铮扬借款200000元及利息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263元,由被告蓝雪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世罗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朱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