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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岳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原告楚清池与被告言浩、湘潭金宝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清池,言浩,湘潭金宝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何共存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民初字第45号原告楚清池,女,196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向文,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言浩,男,198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湘潭金宝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湖园路39号2栋1单元109号。法定代表人赵晓华,总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汽车东站人防办公楼九楼。负责人李兆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福云,男,195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何共存,男,195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然,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楚清池与被告言浩、湘潭金宝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宝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湘潭支公司)、何共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小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纯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楚清池的委托代理人向文,被告言浩,被告联合财险湘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福云,被告何共存的委托代理人冯然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楚清池诉称:2013年5月16日15时45分许,原告搭乘被告何共存的电动车途经湘潭市岳塘区吉安路中央储备粮仓库路口地段时,与被告言浩驾驶的湘CD95**号车和张哲军驾驶的湘B332**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及被告何共存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言浩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何共存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及张哲军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湘潭市法检医院及湘潭市中心医院治疗,后转入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81天。原告所受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适时取出内固定,费用6000元左右。事故车辆湘CD95**号车在被告联合财险湘潭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讼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109038.55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联合财险湘潭支公司辩称:答辩人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依法理赔;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依法不予赔偿,原告提交的证据存在缺陷,部分损失计算不合理。被告言浩的答辩意见与被告联合财险湘潭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何共存辩称,请法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答辩人对原告的损失依法进行赔偿。原告楚清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言浩的身份信息、驾驶证复印件、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被告金宝公司、联合财险湘潭支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何共存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4、保单两份,拟证明事故车辆购买保险情况;5、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用药清单、陪护证明,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住院的时间及住院期间的护理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取内固定费用为6000元;7、医药费收据、门诊费收据、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及鉴定费;8、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情况。被告言浩、联合财险湘潭支公司、何共存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金宝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金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言浩、联合财险湘潭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7无异议,但医疗费用应扣减医保外用药部分,对于湘潭市法检医院的医疗费发票,缺乏相应的病历资料予以佐证,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8有异议,原告的年龄将近60岁,有退休工资,且原告的工作情况与保险公司的调查不符。被告何共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7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保险公司要求扣减医保外用药部分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认可,法检医院的医疗费发票系合法有效发票,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8可以形成完成的证据链,证实原告的工作及误工损失情况,本院予以认可,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15时45分许,被告言浩驾驶湘CD95**号小型轿车沿湘潭市岳塘区吉安路由二大桥往板塘铺方向行驶,至湘潭市岳塘区吉安路中央储备粮食仓库路口地段时,遇被告何共存驾驶电动自行车搭乘原告楚清池在路口人行横道线横过道路,小型轿车与电动自行车相撞后又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由张哲军驾驶的湘B332**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被告何共存、原告楚清池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潭公交认字(岳)(2013)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言浩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共存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楚清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楚清池被送往湘潭市法检医院及湘潭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入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3年5月16日至8月5日,共计住院81天,产生住院医疗费用30477.33元,该费用被告言浩垫付24977.33元,被告何共存垫付5500元,被告何共存还垫付原告的门诊治疗费用共计1483.22元,被告言浩还另行赔付原告1000元。2013年9月27日,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楚清池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适时取出内固定,费用6000元左右。原告楚清池系农村户口,系湘潭市兴泰建筑设备租赁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前的平均工资为1800元/月,该公司地址在湘潭市市区。事故车辆湘CD90**号车系被告金宝公司所有,被告言浩进行营运,对于营运所得双方按比例分红,该车在被告联合财险湘潭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责任免赔,每案绝对免赔额为300元。双方一致同意,被告言浩、何共存垫付的医疗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医保范围外的费用按照15%的比例予以核减。原、被告双方就损害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讼至法院,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进行赔偿。发生于2013年5月16日湘潭市岳塘区吉安路粮库路口地段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言浩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何共存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内容真实,程序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因此被告言浩、何共存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对其赔偿责任比例酌情认定为8:2。被告金宝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且实际享有该车辆的营运利益,因此被告金宝公司应与被告言浩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事故车辆在被告联合财险湘潭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联合财险湘潭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楚清池的实际损失如下:1、医疗费31960.55元,含住院医疗费30477.33元,门诊费1483.22元,其中医保范围内的费用为27166.47元(31960.55元×85%),被告言浩垫付24977.33元,被告何共存垫付6983.22元;2、后期取内固定费用6000元;3、误工费8040元,原告楚清池的工资收入为1800元/月即60元/天,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误工时间为134天(2013年5月16日至9月26日),误工费计算为8040元(60元/天×134天);4、护理费8002.8元,原告住院81天,参照湖南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36067元/年即98.8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计算为8002.8元(98.8元/天×81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30元/天×81天);6、交通费324元(4元/天×81天);7、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意见,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8、伤残赔偿金42638元,原告楚清池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工作一年以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参照湖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319元/年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计算为42638元(21319元/年×20年×10%);9、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法律规定,酌情认定为5000元;10、鉴定费800元。原告楚清池上述损失合计为:106195.35元。原告楚清池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联合财险湘潭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4004.8元(误工费8040元+护理费8002.8元+交通费324元+伤残赔偿金4263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0977.18元[(医保内的费用27166.47元+取内固定费用6000元+伙食费2430元+营养费1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80%-绝对免赔额300元],原告的损失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言浩赔偿4775.26元[(医疗费31960.55元+取内固定费用6000元+伙食费243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10000元)×80%-20977.18元],由被告何共存赔偿6438.11元[(医疗费31960.55元+取内固定费用6000元+伙食费243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20%],因被告言浩已经垫付25977.33元,被告何共存已经垫付6983.22元,因此,综合计算,被告联合财险湘潭支公司应赔付被告言浩垫付的医疗费用21202.07元,赔付被告何共存垫付的医疗费用545.11元,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3234.8元(10000元+64004.8元+20977.18元-21202.07元-545.11元)。被告言浩、联合财险湘潭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证据存在缺陷,部分赔偿请求计算不合理的辩解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言浩、联合财险湘潭支公司该辩解意见予以采信。被告联合财险湘潭支公司辩称依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的辩解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联合财险湘潭支公司该辩解意见予以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楚清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3234.8元;二、驳回原告楚清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40元,减半收取1420元,由被告言浩、湘潭金宝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100元,由被告何共存负担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小岭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 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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