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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万法刑初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郎某某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法刑初字第0019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郎某某,男,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万州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5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易春潮、被告人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7日23时许,被告人郎某某来到万州区分水镇大兴村4组51号高某某家,用螺丝刀撬开高某某家大门后,盗走高某某卧室内农村商业银行存在一张。后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万州支行分水分理处共取走69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郎某某已退出赃款6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查询个人详细信息、抓获经过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现场指认照片、指认笔录、银行取款记录、退赔款收条、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郎某某归案后如实��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郎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郎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二百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严学万人民陪审员  牟 萍人民陪审员  谭文红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邓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