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铅民一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郑友泉与吕金生、吴汝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友泉,吕金生,吴汝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铅民一初字第952号原告郑友泉,男,1955年11月0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横峰县人,大学文化,退休。委托代理人陆之滨,江西鹅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吕金生,男,196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文盲,农民。被告吴汝进,男,1943年08月0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仙居县人,高中文化,退休。原告郑友泉与被告吕金生、吴汝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尚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友泉及其委托代理人陆之滨、被告吕金生和吴汝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友泉诉称,2012年8月31日被告吕金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3分,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吴汝进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还借款,被告仅支付了截至2013年3月31日的借款利息,从2013年4月1日至11月25日共有21,000元利息未支付。2013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吴汝进一起到被告吕金生处催还借款,被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吕金生归还借款本息121,000元,并支付按月息3分计算从2013年3月3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吴汝进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吕金生辩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属实,从2013年4月至起诉之日止共欠原告21,000元借款利息属实。但因资金紧缺,希望原告能延长还款期限,并希望能适当减少部分利息。被告吴汝进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吴汝进承担保证责任已经超过保证期限,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被告吕金生到原告处借款100,000元,被告吕金生向原告郑友泉出具一张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月利率为3%。被告吴汝进为该笔100,000借款提供担保,保证协议内容为:“我愿为吕金生向郑友泉借人民币拾万元提供信用担保,如果借款人无法偿还本息,由我负责法律连带责任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3年3月31日,被告吕金生共向原告郑友泉支付了借款利息21,000元,自2013年3月31日起被告吕金生未支付分文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吕金生向原告郑友泉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吕金生出具的借条为凭,故原告郑友泉要求被告吕金生归还1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郑友泉要求被告吕金生支付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21,000元,因该约定的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的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郑友泉与被告吴汝进在保证协议中约定“如借款人无法偿还本息,由我负责法律连带责任偿还借款本息”,可以认定保证的方式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中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保证人免除责任。本案中,原告郑友泉在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出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限,故原告郑友泉要求被告吴汝进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吕金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郑友泉借款1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郑友泉支付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郑友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0元,减半收取为1,360元,由被告吕金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代理审判员 樊尚兴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祝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