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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三法塘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2014)佛三法塘民初字第63号原告邓永利诉被告李志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永利,李志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三法塘民初字第63号原告:邓永利,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李志新,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邓永利诉被告李志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邓永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志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问题两次向原告借款,第一次于2013年12月4日,借款金额为109500元;第二次于2013年12月12日,借款金额为100000元。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偿还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9500元以及约定超期未还至清偿日以每天1.5‰计违约金(违约金暂计2014年1月4日至1月21日2788元);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以及约定超期未还至清偿日以每天1.5‰计违约金(违约金暂计2014年1月13日至1月21日135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借据两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李志新没有提供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件,其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据此,本院对原告起诉的被告欠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应当依约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209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本院认为,第一笔借款109500元的违约金应从2014年1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第二笔借款100000元的违约金应从2014年1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但借据中约定的每日0.15%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四倍利率计算违约金。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邓永利109500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四倍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李志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邓永利100000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四倍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三、驳回原告邓永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252元,由原告邓永利负担252元,被告李志新负担2000元(诉讼费用原告已全额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被告应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将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泉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蔡斯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