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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高新民一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刘国军诉吉林市吉刚娱乐城有限公司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军,石清华,耿连贵,刘文臣,吉林市天虹经贸有限公司,吉林市吉刚娱乐城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吉高新民一初字第45号原告:刘国军,男,1952年11月15日生,辽宁省装饰工程总公司干部,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尹玉娥,吉林市丰满区第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影,吉林邦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清华,女,1951年2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被告:耿连贵,男,1950年7月2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第三人:刘文臣,男,1962年12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第三人:吉林市天虹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通江街45号。法定代表人:王振刚,经理。第三人:吉林市吉刚娱乐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通江街45号。法定代表人:王振刚,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国军诉被告耿连贵、石清华、第三人刘文臣、吉林市天虹经贸有限公司、吉林市吉刚娱乐城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国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1520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刘少华人民陪审员  王庆年人民陪审员  刘清荣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高千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