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赤民一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李晓冬与李淑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晓冬,李淑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赤民一终字第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冬(曾用名李博权),男,197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阿鲁科尔沁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淑英,女,197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阿鲁科尔沁旗。上诉人李晓冬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3)阿鲁民初字第4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5日、2011年6月1日,被告李晓冬分两次向原告李淑英借款2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两枚借款单。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间及借款利率。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至今未还。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属于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当即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由被告李晓冬向原告李淑英偿还借款2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晓冬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李晓冬不服,以“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借钱,本案中的欠据不是为上诉人出具的,是为被上诉人的丈夫出具的,上诉人承包了被上诉人丈夫的工程,欠工人工资向其借款并出具了欠据,现该款已经在劳动局结算时结清,被上诉人不应再向上诉人索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答辩服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借钱,本案中的欠据不是为上诉人出具的,是为被上诉人的丈夫出具的,上诉人承包了被上诉人的丈夫的工程,欠工人工资向其借款并出具了欠据,现该款已经在劳动局结算时结清,被上诉人不应再向上诉人索要。经审查,上诉人对其该主张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被上诉人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按现有证据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凡林审判员 张国利审判员 李国辉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保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