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邵中民二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刘春玲因与黄泽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春玲,黄泽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邵中民二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春玲。委托代理人李修波,新宁县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泽艳。委托代理人熊贤政,武冈市龙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春玲因与被上诉人黄泽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一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春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修波与被上诉人黄泽艳及其委托代理人熊贤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春玲在衡阳市祁东县四明中心学校任特岗教师。2012年寒假期间,原、被告在大和冲小燕子饭店相识,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后,原、被告建立了恋爱关系。2013年5月18日,被告从原告处拿去现金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2013年7月22日,被告又从原告处拿去现金2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在此期间,原、被告关系密切,信息往来频繁,多次合影照相,显示恩爱。尔后,被告另有新欢,原告知道后感到失望和激动,其中一次,原、被告相约于鸿鑫酒店,双方对感情纠葛进行了一次长谈,双方谈到借款之事,被告对此次谈话录了音。此后,原、被告和好未果。2013年8月22日,原告向该院提起诉讼,被告向新宁县公安局金石镇派出所报案,诉称原告以为被告调动工作为名骗其发生关系,逼使其向原告出具借据,公安机关对被告进行了询问。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春玲向原告黄泽艳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黄泽艳要求被告刘春玲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向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据是在受到原告胁迫的情况下所写,其虽提供证人证言证明2013年5月18日被告留校值班没有回新宁,不可能向原告借款,也提供了其与原告谈话的录音资料支持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据是虚假的辩解意见。但相反证据显示,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后,于2013年7月23日,原、被告相约一起合影留念。但对该两名证人的调查笔录属证人证言,其证明效力明显弱于原告提交的原始书证的效力,且被告提交的谈话录音资料显示双方在谈话中,原、被告对五万元借款之事,原告多次强调,只要被告一直保持恋情关系,借款不需要偿还,双方并没有谈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虚假的事实。故此,对被告辩解观点因证据不足,其理由不充分,应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春玲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黄泽艳借款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春玲负担,此款原告黄泽艳已预交,被告刘春玲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刘春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于2013年7月22日在新宁县佳园宾馆向被上诉人出具的两份借据事出有因,其实根本未借款。上诉人之所以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是基于双方签订的一份结为夫妻的协议书,该协议第二条约定:“从2012年12月29日起,双方同居生活的开支由黄泽艳负担,如刘春玲不跟黄泽艳往来,离开黄泽艳,刘春玲自愿赔偿黄泽艳10万元。如黄泽艳不要刘春玲,黄泽艳自愿赔偿刘春玲10万元。”而上诉人于2013年7月放暑假回到新宁后,便向被上诉人提出分手要求,可被上诉人以上诉人要分手为由,多次找上诉人亲戚闹事,并扬言要杀死上诉人全家和散发上诉人裸照相威胁,迫使上诉人于2013年7月22日在与被上诉人讲好分手后向被上诉人出具了2份共5万元的借条。而原审法院仅根据上诉人出具的两份借条,在未对全案综合分析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借款5万元是错误的。上诉人所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日期,其本人根本不在新宁县,不可能向被上诉人借款,且有上诉人于2013年8月12日与被上诉人之间通话录音证实5万元的借条是基于结为夫妻的协议而未实际支付借款的空借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口头答辩称,上诉人分别于2013年5月18日和7月22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两份借条是基于借款事实,而非基于双方签订的夫妻协议书中的赔偿款,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7份证据。证据1,自愿结为夫妻协议书,拟证明2012年12月2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为夫妻的事实存在,该协议违反婚姻法的规定,且违反社会公序良俗。证据2,对新宁县金石派出所协警徐成新的调查笔录,拟证明2013年8月22日刘春玲向该派出所报案后,该所对黄泽艳及刘春玲进行调查问话,并进行调解。在调解中,黄艳玲坚持要刘春玲赔他2万元,对赔偿1万元的方案反悔,最后未调解好。证据3,对新宁县教育局局长蒋时兴的调查笔录,拟证明黄泽艳没有为刘春玲调动工作开支了2万元的事实。证据4,对肖松贵的调查笔录,拟证明黄泽艳于2013年农历6月12日冒充新宁县公安局干部,租车到肖松贵家,谎称他已将刘春玲调动工作的事办好,其实根本未办。证据5,刘春玲的银行存折交易资料,拟证明2012年至2013年其在银行的流水金额不超过2000元。证据6,刘春玲的工资卡,拟证明刘春玲工资流水额不超过3000元。证据7,李爱萍的证明,拟证明2013年5月18日刘春玲在衡阳祁东学校,不可能向被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即何继华的证明,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7月22日打借条后的第二天,双方的关系非常亲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没有合法性。对证据3只能说明黄泽艳没有找过他。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5、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7,因证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证明效力非常弱。刘春玲对黄泽艳提交的证据认为该证据不属新证据,不同意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黄泽艳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上诉人虽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均认可金石派出所找其进行了问话,故本院对金石派出所对双方进行过调查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3、证据4均是证人证言,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按照法律规定,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7所要证明的事实上诉人已在一审中提交了相关证据,该证据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事实。被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上诉人不同意质证,故对该证据不作为二审的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2012年12月29日,上诉人刘春玲与被上诉人黄泽艳签订了一份自愿结为夫妻的协议书,该协议中载明,从2012年12月起,如刘春玲不跟黄泽艳有往来,离开黄泽艳,刘春玲自愿赔偿黄泽艳十万元,如黄泽艳不要刘春玲,黄泽艳自愿赔偿刘春玲十万元。刘春玲从外地调动的一切费用由黄泽艳负责。2013年7月22日,双方协商分手。次日,双方在一起合影留念。2013年8月22日,刘春玲因与黄泽艳之间的纠纷向新宁县金石派出所报案,该所在其报案后,分别找了双方进行调查,并做了调解工作,但未有结果。另查明,2013年5月18日,刘艳玲在其所在单位衡阳市祁东县四明中心学校。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是,1、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时是否受到威胁?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实际的借款关系?关于第1个焦点问题,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时是否受到威胁的问题,刘春玲虽然于2013年8月22日就此事向新宁县公安局金石派出所报案,但其提交的依据不能证明该事实存在,由于上诉人提供的依据不足,故对上诉人提出其出具借条时受到威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实际借款关系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然签订了“结为夫妻”协议,但该协议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在双方恋爱期间,虽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两份借条,但被上诉人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已向上诉人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且有证据证明2013年5月18日(借条落款时间)上诉人在衡阳市祁东县四明中心学校,时间上不具备其在新宁向被上诉人借款的客观可能。2013年7月22日,上诉人已与被上诉人谈好分手,此时被上诉人没有理由再借款给上诉人。考虑到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恋爱期间签订过结为夫妻协议这一客观事实,被上诉人应当提供已履行支付借款的依据,在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向上诉人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时,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5万元借款依据不足,故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一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黄泽艳要求刘春玲偿还5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1050元,二审诉讼费1050元,一、二审共计2100元,由黄泽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曾海利审判员 马代亮审判员 汤松柏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 扬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