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凉���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苏根辉、陈木水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根辉,陈木水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武凉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根辉。2013年5月29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凉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局看守所。被告人陈木水。2013年5月29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凉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局看守所。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凉区检刑诉字(2013)第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根辉、陈木水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红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根辉、陈木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4日至29日,被告人苏根辉、陈木水携带大量他人丢失的二代身份证,流窜至甘肃省嘉峪关市、酒泉市、张掖市、金昌市、武威市等地,冒充上述丢失身份证件人身份,办理大量银行信用卡。2013年5月29日,凉州区公安民警在武威市凉州区小三洋宾馆将苏根辉、陈木水抓获,并当���从苏根辉处扣押各类银行卡45张,网银U盾11个;陈木水处扣押各类银行卡29张、网银U盾5个,另外从两人处还扣押办理信用卡的申请手续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根辉、陈木水违背他人意愿,使用来历不明的居民身份证从银行骗领信用卡,且数量巨大,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上列被告人刑事责任。诉请对被告人苏根辉在四年至六年幅度内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陈木水在三年至五年幅度内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苏根辉、陈木水辩解所办理的是普通银行卡,只能存取现金,不能透支、信贷,不属于信用卡,愿认罪悔过,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至29日,被告人苏根辉、陈木水携带大量他人丢失的二��身份证,流窜至甘肃省嘉峪关市、酒泉市、张掖市、金昌市、武威市等地,冒充上述丢失身份证件人身份,办理大量银行信用卡;2013年5月29日,凉州区公安民警在武威市凉州区小三洋宾馆将苏根辉、陈木水抓获,并当场从苏根辉处扣押各类信用卡45张,网银U盾11个;从陈木水处扣押各类信用卡29张、网银U盾5个。从二被告人处还扣押办理信用卡的申请手续等。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2013年5月29日,凉州区公安局民警获悉在武威市凉州区小三洋宾馆402房间住宿的苏根辉、陈木水非常可疑,遂对402房间清查,当场从苏根辉、陈木水处查获他人身份证49张,冒用他人身份证新办理的信用卡70张及办理信用卡的申请手续,决定立案查处。2、证人刘某某、赵某某、霍某某、李某某、杨某某、黄���某、覃某某、隆某某、朱某某、黄某某、谢某某的证言,均证明身份证丢失,自己并不认识苏根辉、陈木水,也从未委托上述两人办理信用卡,身份证也没有转借过他人。3、情况说明,证明经对胡某某电话核实,其身份证丢失,不认识陈木水、苏根辉,也从未委托上述两人办理信用卡,身份证也没有转借过他人使用。经核查周某于2009年7月9日在浦北县公安局办理身份证挂失并已补办;张某某于2013年4月30日丢失身份证,后补办了身份证。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农行武威城区西街分理处于2013年5月29日,给一个持“朱某某”二代身份证的人(苏根辉)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在卡中存入现金100元,并开通了ATM自主转账的业务。5、证人辛某某证言,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武威分行火车站支行于2013年5月29日,给一个持“黄某某”二代身份证的人(苏根辉)办理了一��银行卡,在卡中存入现金200元。同日,还给一个持“张某某”二代身份证的人(陈木水)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并在卡中存入现金500元,并开通了ATM自主转账的业务。6、证人冯某某证言,证明农行凉州区支行于2013年5月29日,给一个持“张某某”二代身份证的人(陈木水)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并在卡中存入现金500元,后将存款支取,该卡开通了ATM自主转账的业务。7、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从苏根辉、陈木水处查获大量不同人的身份证、银行卡及网银盾。其中苏根辉持有银行卡45张,网银U盾11个;陈木水持有银行卡29张、网银U盾5个。8、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办理信用卡凭证,证明公安机关调取被告人苏根辉、陈木水在各银行网点办理信用卡时的存款凭证、身份证复印件、个人结算账户申请单及取款记录明细。9、登记表,证明被告人苏根辉、陈木水于2013年5月29日在武威市凉州区小三洋宾馆登记入住。10、被告人苏根辉供述,证明他与陈木水在兰州火车站遇见一男子主动找他们,让他们去嘉峪关、酒泉、张掖、金昌、武威等地办理银行卡,办理银行卡的工本费、吃住行费用由那男子承担,给了他18张二代身份证及1000元钱的工资,又额外给了1000元的吃住行等费用。让他每办上一张卡就在该卡内存入现金100元到200元不等的数额,后再取出卡内所存入的现金,每办理一张银行卡还给他5元钱的奖金。他和陈木水先坐车到嘉峪关办卡,之后到酒泉、张掖、金昌、武威办卡。2013年5月29日他在武威用三个人的身份证办了12张银行卡,总计办了几十张卡。11、被告人陈木水的供述,证明他随身携带的身份证是从苏根辉联系的人的手中拿的,每张押金30元钱,办一张银行卡赚50元钱,开通网银的赚100元钱。他和苏根辉到嘉玉关、酒泉、张掖、金昌、武威办卡,他办了二十几张银行卡。12、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苏根辉生于1970年11月16日,陈木水生于1969年9月5日。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根辉、陈木水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取银行信任,骗领信用卡,且数量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信用卡管理制度,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二被告人所持办理的是普通银行卡只能存取现金,不能透支、信贷,不属于信用卡之辩解理由,因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二被告人办理的银行卡属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故二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二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之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为了维护金融机构的金融秩序及公众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根辉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11月28日止)。二、被告人陈木水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宋光忠审判员 魏博平审判员 李建文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志平 微信公众号“”